原告张某乙,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系原告张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汉族。
被告白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彭某、白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雷,被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秋慧,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原告放学回家自西向东步行至省道284公里+50米处时,被王某驾驶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司机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某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右枕部头皮挫裂伤、腹部闭合性损伤等,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x.8元,后续治疗费仍需3000元。因上述肇事车辆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系被告彭某所买,后被告白某予以租用。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x.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辩称,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11年初租借给被告白某使用,事故发生在被告白某的租用期间,且已投保有交强险,故应该由被告白某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白某辩称,2011年2月,因做生意需要,租借被告彭某所有的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并雇用王某做司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租借使用期间,如果赔偿也应由答辩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没超过交强险限额,所以答辩人就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额过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理赔。原告的用药属于医保范围内的部分可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张某乙放学回家,自西向东步行至省道284公里+50米处时,被王某驾驶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司机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某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右枕部头皮挫裂伤、腹部闭合性损伤等,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x.8元。2011年7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残程度Ⅹ级。2、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Ⅹ级。
另查明:1、南阳市第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购买人是被告彭某。
2、2010年8月18日,被告彭某为其所属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3、2011年2月,被告白某因做生意需要,租借被告彭某所有的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并雇用王某做司机。
4、2011年8月2日,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某显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3000元”。原告伤后在住院期间被告白某垫付医药费3000元。
5、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共计1320元。原告提交在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1000元。
6、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司机王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某、伤残评定书、保险单资料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雇佣司机王某驾驶被告彭某所属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张某乙撞伤,并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间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王某为被告白某所雇佣,在司机王某履行其雇佣职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租借人被告白某应向原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白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被告白某租借被告彭某所属的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彭某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肇事车辆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8月18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保费,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张某乙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用药属于医保范围内才能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其中原告张某乙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x.8元;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的伤残为两处两个十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标准中列出的多等级伤残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按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5523.73元,计算20年,数额为20年×5523.73元×(10%+1%)=x.21元;护某,因原告未能举出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需要2人以上人员进行护某的诊某明,在住院期间可按1人计算,住院治疗58天,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40元计算,数额为58天×1人×40元=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58天,数额为58天×30元=1740元;营养费数额为58天×20元=11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部门对该项后续治疗费的诊某明,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某乙立,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机构和居住地的实际情况,也是实际已产生的费用,结合提交的费用票据酌定为1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x.01元,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的上述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所以被告白某不再对该赔偿款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被告白某垫付医药费3000元,在原告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得到赔偿后,应将该垫支款返还给被告白某。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司机王某起诉的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乙x.01元。原告张某乙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向被告白某返还已垫支的药费3000元。
二、被告白某对上述赔偿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3940元,被告被告白某承担3284元,原告张某乙承担656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林
代理审判员朱晓
代理审判员赵钧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兴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