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法定代理人叶×(系原告母亲),X年X月X日生,户籍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原告叶××诉被告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之法定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诉称,原告母亲叶×与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并相爱,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叶××即原告。2009年10月起由于被告对原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曾于2009年11月就抚养费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接到诉状副本后主动与原告母亲达成抚育协议书,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嗣后,被告支付了2009年12月份的抚育费5,000元,原告撤回诉讼。原告撤诉后不久被告态度即开始变化,出口谩骂原告,并表示不再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母亲叶×与被告丁×于2008年5月相识。2009年7月15日叶×在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生育一女即原告叶××。叶××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姓名”一栏登记为黄某才。2009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起抚养诉讼,同年12月2日叶×与被告庭外达成抚育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叶××是叶×与丁×所生之女儿。二、叶×在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分娩时,手术知情同意书、公共卫生中心胎盘处理有关问题告知、病员授权委托书的签名及填写均是丁×以黄某才(黄某才此人不存在,是丁×虚拟的)名义签名。三、丁×以虚拟黄某才名义开具了准生证,女儿叶××出生证父亲一栏中的真实的父亲姓名应当是丁×。四、丁×承诺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女儿叶××独立生活时止,其每月支付女儿叶××抚育费用伍仟元整(包括女儿叶××的生活费用、租房居住费用、对女儿叶××看管及照料费用)……”。之后被告向叶×支付了2009年12月的抚育费5,000元,原告遂于同年12月3日撤回诉讼。嗣后,因被告拒绝承担抚养义务,原告于2010年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同前。
另查明,被告原在上海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总队工作,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单位申请辞职,同年10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总队向被告发出同意其辞职的书面通知。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被告丁×在2009年12月2日的抚育协议书中已明确叶××系被告与叶×所生女儿,黄某才此人并不存在,是丁×自己虚拟的,故本院确认叶××系丁×的非婚生子,现叶××随其母亲叶×共同生活,丁×理应支付子女抚育费。丁×与叶×间达成的抚育协议中关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5,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予自觉履行。因签订抚育协议时被告已经辞职,且签订至今时间较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目前经济状况较签订协议时有重大变化,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应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叶××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0元,至叶××18周岁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