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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军伟,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振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与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凤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路军伟,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华、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设立的重庆分公司员工,重庆分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经被告注销。X年X月X日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设立的重庆分公司自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8月27日(约19个月)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后原告到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部门查询得知,重庆分公司在用工期间未为原告办理过养老、医某、失业三类社会强制保险,后进一步咨询得知,因重庆分公司在经营期间未开立过社会保险账户,且该分公司目前已注销,无法补办社会保险。2011年5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同年5月17日,该仲裁院出具《证明》。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不能补办养老保险而产生的损失2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07年9月26日已经就社会保险的相关费用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并且已经被驳回。在时隔4年之久的时间就社保费用再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1日,某工程建设公司作出《关于成立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李某乙国同志任职的通知》,但某工程建设公司成立重庆分公司后,重庆分公司并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某工程建设公司自行刻制了一枚“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印章交与李某乙国。

2005年10月,李某乙国私刻某工程建设公司公章、伪造某工程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签名,申请办理重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于2005年12月5日正式取得了重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李某乙国另行刻制了一枚重庆分公司的印章,并以新的重庆分公司的印章进行经营活动。

2007年8月27日,某工程建设公司向重庆市X区分局出具《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我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在贵局登记后,期间因分公司内部矛盾管理存在问题,一直未能有效开展经营工作,从未在重庆独立进行过生产经营活动,也未办理过国税、地税税务登记,未购买过发票,未刻制过分公司财务印章。本公司已于2007年8月25日在重庆晚报刊登了《关于注销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公告》和《关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作废的公告》。本公司在此再次承诺:重庆分公司注销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2007年8月27日,重庆分公司被依法注销。

邹某于2006年2月1日应聘到重庆分公司工作,担任副经理职务,月工资6000元。自2006年2月起,重庆分公司一直未向邹某发放工资。邹某于2007年9月离开重庆分公司。2007年9月26日,邹某以某工程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拖欠工资196644.30元、因拖欠工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9161.10元;2、依法认定申诉人自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8月27日与被诉人重庆分公司构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66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0833元;4、支付被诉人应缴纳的五项社会保险给申诉人58653元;5、由被诉人承担仲裁费用。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渝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工资196644.30元;2、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拖欠工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9161.10元;3、对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主张。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3958元由被诉人承担。

邹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依法认定原告自2006年2月至2007年8月27日在被告设立的重庆分公司提供劳动的行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96644.3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9161.1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66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0833元;4、本案诉讼费用和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邹某与重庆分公司自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8月27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某工程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邹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145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625元。三、驳回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3958元由某工程建设公司承担。某工程建设公司与邹某均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某以某工程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9日又向重庆市X区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工程建设公司赔偿郭文前不能补办社会保险产生的损失31920元(包括养老保险损失22800元、医某保险损失6840元、失业保险损失2280元),该仲裁院于2011年5月17日出具《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邹某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因某工程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被依法注销,某工程建设公司已无法为邹某补办其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件回执》、《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重庆分公司自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8月27日期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重庆分公司注销后被告未作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于2007年9月主动离开公司,应视为原告与用人单位自动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2007年9月26日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知道重庆分公司未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且应当知道重庆分公司被注销后亦无法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仲裁。但原告于2011年5月9日才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重庆市X区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即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也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且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凤祥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渝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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