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39岁。
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喜刷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泽龙,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仁,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诉被告娄底市喜刷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刷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海红和被告喜刷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龙、罗某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从2007年12月2日开始为被告公司从事包装兼检验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2500元。2010年7月26日被告无故要求原告回家休息,不再安排工作。原告于2010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娄底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5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的劳动关某;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x元;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5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基本养老保险损失93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38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杜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喜刷刷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系合法的用人单位。
2、被告杜某2010年7月份的工资数据及领据,拟证明原告杜某2010年7月份工资的由来和原告领取了2010年7月份的工资1243元等事实。
3、被告喜刷刷公司2010年7月份的考勤表,拟证明原告2010年7月份上班25天,休息2天。
4、原告杜某领回押金的领据,拟证明原告领回押金500元。
5、肖端成出具的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07年11月至2009年12月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
6、颜志辉出具的的《证明》,拟证明从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
7、被告穿着被告公司工作制服的照片,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正式职工。
8、仲裁庭部分审理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杜某没有与黄某打架的事实和被告公司承认在2010年7月26日之前与杜某有事实劳动关某等事实。
被告喜刷刷公司辩称: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签有劳动合同,被告因原告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辞退,被告公司依法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且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期限也已过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失业和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喜刷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公司与原告杜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某。
2、被告公司的《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拟证明公司员工与客户和同事吵架、行为粗暴、侮辱或殴打他人的情形属于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可予辞退的情形。
3、被告公司对原告作除名处理时发出的《通告》照片,拟证明原告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对其除名后进行了通告。
4、证人黄某、朱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本案原告因违反工作纪律并进而殴打他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公司根据制度规定,对原告予以辞退,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5、娄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了仲裁裁决,确某、被告之间的劳动关某终止;原、被告按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相应费用共同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的仲裁请求被裁决驳回。
6、被告公司十月份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杜某的十月份工资为600元。低于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1200元。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关某、客观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经开庭审理质证的相关某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杜某于2007年12月2日至2010年7月26日止在被告喜涮涮公司从事包装和检验工作,被告喜涮涮公司按月给原告杜某发放工资。期间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和缴纳原告在上述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7月26日原告杜某违反劳动纪律,在洗碗工作过程中清洗空碗箱以冲抵洗碗数量,被公司主管朱某某委托的临时代管职工黄某发现,黄某将杜某的违纪行为报告了朱某某,为此原告杜某与其同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丈夫阳卫忠指责黄某,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吵闹并伴有相互推搡。次日被告喜涮涮公司以原告夫妇违反公司纪律为由口头辞退原告杜某夫妇,并通知原告领取其缴纳的(就业)押金和2010年7月份的工资,原告于当日领取了上述押金和工资。被告又于2010年7月29日就原告杜某被辞退事项发出书面《通告》。2010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某和没有解决原告相关某遇为由向娄底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某;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二倍工资x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4500元、养老保险金x元。2011年3月5日娄底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娄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确某、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某于2010年7月29日终止;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由原、被告依照现行社会保险政策的规定按比例分别由原、被告各自缴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某,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某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法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喜涮涮公司虽然与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在此之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之后有超过一年的时间,没有和原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就上述事实劳动关某解除后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已经过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的《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中关某职工不得与客户、同事吵架及相关某罚条款,是企业实行用工管理,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因原告杜某违反上述规章制度将原告辞退,并无不当,不属于原告主张的“无故”解除劳动关某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基本养老保险损失9300元”和“失业保险金3840元”,但没有就该两项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依公司规章制度于2010年7月29日辞退原告后,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12月2日至2010年7月29日期间的劳动关某业已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某已经解除,原告再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刘浩然
代理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五月一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