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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50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0年5月25日被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当日羁押于当地(略),同年6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略)。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豫x四轮车沿小岳寺至朱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复兴肉联厂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林××轧伤,后被告人纪某某弃车逃逸,被害人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纪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纪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豫x四轮车沿小岳寺至朱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复兴肉联厂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林××轧伤,后被告人纪某某弃车逃逸,被害人林××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纪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整,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纪某某供述,2004年4月23日13点时许,他驾驶豫x四轮车拉了一车砖头沿小岳寺至朱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小岳寺肉联厂大门口西边,他看见离他车有3米远的地方有个小孩和一个老头、一个妇女。突然间小孩从路北沿蹿出来往南跑,他就赶紧往南打方向,他感觉到他车的左侧撞到了男孩,当时公路南边有三个老婆和一个小孩,他怕撞到这几个人就又往左打方向,把车停在了路北边,他就下车,往西跑了。另供述,他逃离现场是因为害怕挨打,没有能力赔偿。他驾驶的四轮车是他本人的,他有四轮车驾驶证。

2、证人王××的证言,他系被害人林××的姥爷,事发当天下午1时左右,他领着外孙林××,抱着小孙子在路北的肉联厂门口坐着玩,突然听见有人说“小孩”,他就扭头看,看见一个四轮车开的很快,车的左侧轧住小孩的脚,把小孩碰倒了,突然那个司机把四轮车往南打方向,车斗左后轮就从小孩的身上轧过去了。轧住后,司机就把车停了。

3、证人朱×的证言,当时她骑着三轮车由东向西走,在路北边,离事故现场一百米的地方,有个小孩站在路的北边,有个四轮车靠北侧自西向东开过来。她没在意,等她再抬起头的时候,她看见小孩已经被轧倒,她害怕的喊了一声,四轮车又往南打方向,轧住小孩后,四轮车头朝东停住了。

4、证人林××的证言,他系林××的爷爷,证实他在接到林××被轧的消息后,就赶紧赶到了卫生院,有一二十分钟,小孩就不行了,肇事司机跑了。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她在现场,看见有辆四轮车车速很快的靠路北边行驶,四轮车左边的轮子轧住小孩了,有人一喊,四轮车又往南打方向,又从小孩的身上轧过去了。她一看见出事了,就赶紧抱着小孩往医院跑,小孩的家人都吓愣了。她把小孩送到医院就回家了。另证实,小孩的姥爷当时也在路北边。

6、证人韩××的证言,证实出事以后,纪某某来找过他,说把人家小孩轧死了,知道他认识被害人的爷爷,想托他找人赔点钱算了。后来纪某某没再找过他。

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纪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x元整,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纪某某的法律责任。

8、收到条,证实纪某某支付了x元赔偿款。

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事发当天的情况。

10、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0年5月25日在库尔勒市X乡把纪某某抓获。

11、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的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2、上蔡县公安局上公(2004)尸检学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林××系外力作用于头部、面部、胸部、腹部及下肢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股骨下段横断骨折,左胸部第八肋骨骨折,骨折段端刺破胸膜,左肺外侧瘀血,肝脏后壁瘀血,胸腔内出血,盆腔内出血,致人死亡。

13、被告人纪某某的羁押费票据,证实被告人纪某某在新疆库尔勒市(略)被羁押情况。

14、商水县公安局姚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纪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纪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纪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纪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纪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审判员张敏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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