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48岁。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丙,男,57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21时许,南阳市公安局干警王红星,社旗县公安局干警刘×、刘×、魏××、胡×、黄××在被告人刘某甲家依法对寻衅滋事的刘×抓捕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暴力阻挠,二被告人并将干警王××、魏××的衣服撕破,将干警齐×的手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