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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与被告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临湘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广东省某县人,住(略)。

原告洪某与被告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杨某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某担任记录。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8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03年9月30日在临湘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洪某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双方缺乏沟通,使本不稳定的夫妻关系日益淡薄。2008年5月,被告瞒着原告及原告家人,将在某镇X街的服装店以1.5万元价格转让他人,并揣着该笔转让款独自一人前往广东同一早已相识的男子同居;被告自后不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综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洪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岑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与被告岑某在广东务工时通过网聊相识,并于此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婚前关系较好。2003年9月30日,原、被告在临湘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洪某某。原告某在婚后继续外出务工,被告留在家中,后在当地集镇经营一服装店。2008年5月,被告将该服装店转给他人经营,独自前往广东。期间除与原告偶有电话联络外,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婚生子洪某某一直随原告家人生活,并在当地小学就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双方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独自外出,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原、被告分居生活,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洪某某在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一直随原告家人生活,并在当地就读,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利,洪某某宜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适当负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岑某离婚;

二、婚生子洪某某由原告洪某抚养成年,由被告岑某自2011年起每年负担抚养费3600元,该款按年度在每年的9月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某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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