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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诉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x。

法定代理人秦x。

委托代理人周x。

委托代理人许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杨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黎x。

被告颜x。

第三人赵x。

原告倪x诉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颜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18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追加赵x为第三人。原告倪x的法定代理人秦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许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黎x,被告颜x,第三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诉称,2008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颜x驾驶牌号为沪x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金桥路路口左转弯向北时,适遇第三人赵x驾驶牌号为x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倪x沿金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锦绣东路路口左转弯向西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脑部重伤,肋骨骨折。2008年9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法确定颜x、赵x两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牌号为沪x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x公司,x公司为该车在被告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7,605.47元、误工费57,309.87元、护理费28,366.02元、营养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3,477元、住宿费986元、残疾赔偿金229,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400元,其中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x公司、颜x承担70%,即207,738.55元。

被告x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费用,因原告未主张物损,故物损中的2,000元限额不予同意赔偿。对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事实,应查看暂住证。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80元应扣除,在外地就诊的医疗费与病史不能对应,对此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其认可500元。住宿费非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不充分。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同本案其他当事人同属交通行为的参与者,由于原告也违反了交通法规,违章乘坐非机动车上道路,导致其受伤,故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行为,至少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应由第三人赵x和被告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费用,医疗费中外地就诊的费用因与病史卡中记载不符,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未能提供在上海长期工作的有效证明和居住证明,故其误工等标准应按非城镇人口无业状态计算。原告因伤情有两处,因此作了两次鉴定,被告认为依据公平原则,对三期的费用应就高不就低,并不重复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同意2,000元,交通费以500元为限。

被告颜x辩称,事发时其正驾车至金桥路、锦绣东路X路灯左转弯,此时其发现赵x驾驶电瓶车带着原告行驶过来,其两次鸣号后未果,赵x仍快速行驶过来,其立即踩刹车但车的左侧仍碰到了电瓶车的后座。当时原告坐在了地上,其停车后询问原告的伤情,原告称没事,只是手有点痛,不用去医院。当时电瓶车坏了,其就给了对方50元钱,对方也接受了,之后双方就分手了。事发时其正为被告x公司履行职务,故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赵x述称,其当时在金桥路的非机动车道上南向北行驶,到了锦绣东路等到绿灯亮后再转弯的。其转弯的时候,被告颜x还未转弯,当时双方都以为对方的车不走了,产生了误会,之后又分别驾车,由此发生了撞击。当时其及原告都倒地,其擦伤了手,原告头部着地。其和原告站起后都没事,和颜x交谈了几句,颜x给了其50元,也没追究双方责任就走了。但原告回去后人就不行了。其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颜x驾驶牌号为x的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公司)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西向东驶至金桥路路口左转弯向北时,适遇第三人赵x驾驶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倪x沿金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南向北驶至锦绣东路路口左转弯向西通过路口,颜x车前保险杠左部与赵x车左后部活动踏步架相撞,造成原告倪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看似无大碍,双方协商处理颜x给付了赵x50元后即撤离了现场。但之后赵x见原告伤势恶化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报案。交警部门经查事发时天气晴好,同时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时交通信号灯工作正常。交警部门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法查证颜x、赵x两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控制情况,故无法确定本起事故中颜x、赵x的事故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在2008年9月8日赵x在交警部门作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其当时驾车沿金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南向北驶至锦绣东路路口,待信号灯翻绿后欲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此时颜x驾驶车辆在锦绣东路绿灯起步由西向北左转弯,当时双方均发现对方,车都停了一下,但之后产生误解都认为对方会让行,遂均行驶车辆由此发生撞击。被告颜x系被告x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2008年5月,上海x公司在被告x公司处为牌号为沪x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受伤后于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9月28日共24.5天,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27日共10天)、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2008年9月27日至2008年10月17日共20天)住院治疗,并在上海杨思医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医院、江苏省高邮市第二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左额骨骨折、左侧第8、9肋骨骨折等。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45,713.45元,被告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7,181.8元,上述费用中含三次住院期间伙食费478.55元。被告x公司还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516元。案外人上海浦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王松年分别预借给原告共计14,000元,审理中上述案外人表示由被告x公司代为追偿上述借款,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3月27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8个月,护理及营养期各4个月。同月23日该所对原告的其他伤情作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左额骨骨折,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开颅手术等治疗,现单瘫,一肢肌力IV,评定七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为此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3,400元。

原告系江苏省农民户口。其于2002年4月至12月曾办理上海市暂住证,暂住地为本市浦东新区x,工作为流动装潢。2009年5月19日上海市虹口区X街道灵新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兹有倪x、秦x夫妻俩于2006年2月至2008年9月居住于其社区(x仓库)。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x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的合同聘用书,合同期限为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工作岗位为木工班领班,基本工资为2,400元,享受年终分红确保年终年薪4万元。同期原告之妻秦x亦与x公司签订类似合同,工作岗位为杂工、工地后勤,基本工资为1,500元,享受年终分红确保年终年薪为2.5万元。原告还提交了相应的2007年至2008年1月的工资单,其中原告月工资为2,400元,秦x月工资为1,500元。

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不向第三人赵x请求赔偿。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暂住证、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合同聘用书、证明、工资单、询问笔录、各类费用票据,被告x公司提交的借条、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发票、其他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颜x及第三人赵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对原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颜x及赵x均没有证据证明对方过错较大,但因颜x驾驶的系机动车,赵x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依据有关规定应由颜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赵x承担40%的赔偿责任。颜x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被告x公司承担。对原告对颜x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坚持不要求向第三人赵x主张赔偿权利,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负。

对具体的赔偿费用,医疗费合计为112,895.2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年薪4万元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也无税单等证明力较高的证据证明,故按其从事装潢业的实际情况以及其已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酌定为按每月2,400元计算,计算期限应为两份鉴定结论中休息期的高者,即8个月,为19,2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秦x护理,而秦x的误工证明与原告情况类此,证据尚不足,故本院酌定为按每月1,500元计算,计算两份鉴定结论的高者4个月,为6,000元。对营养费,因原告伤情有多处且较严重,可按每天40元计算,依据鉴定结论就高者为4,8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090元,但应扣除已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478.55元,为611.45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城镇范围连续居住且工作满一年以上,但依据鉴定结论,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24,070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不能与其病历完全相符,本院依据原告伤情以及原告回老家修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与其病历不符,故其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00元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8,306.7元,应由被告x公司承担1万元,剩余的108,306.7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60%,即64,984.02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合计272,27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优先赔付,剩余的162,270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60%,即97,362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60%,即2,040元。综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向原告赔偿12万元,被告x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64,386.02元,因被告x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及代案外人向原告应追偿借款共计81,697.8元,故被告x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82,688.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x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x人民币82,688.22元;

三、驳回原告倪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6元,由原告倪x负担人民币2,406元,被告x公司负担人民币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晓华

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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