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甲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伍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某李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甲球均到庭参加诉讼,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甲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胡某花,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胡某刚。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1994年原告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多种原因未果。此后,原告为回避与被告的共处,选择了外出务工生活。1999年由于一场大火将原来的房屋烧毁,原告将自己打工的积蓄交娘家父亲,由其帮忙被告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原告2000年再次外出务工,此后与被告中断了一切往来。2004年冬,原告胞弟乔迁新居,原告带女儿回来祝贺,被告闻讯赶来拿刀追砍原告,后在派出所干预下才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因此事,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于2011年4月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某:一、判某、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宝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夫妻关系;
3、证人伍某乙的证言;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证据3-6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已达十年之久,期间彼此无任何往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4、5、6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伍某乙的证言,对于被告用刀追杀原告的事实部分,因证人伍某乙系原告父亲,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伍某乙证言称述的其他事实部分与另外三份证言基本吻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甲与被告胡某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胡某花,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胡某刚。1994年伍某甲外出务工,双方分多聚少,由此产生矛盾。1999年,伍某甲与胡某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伍某乙确表示放弃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所占份额。2000年伍某甲因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再次外出务工,中断与胡某的联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4月15日伍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甲与被告胡某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但后由于原告经常外出务工,双方分多聚少,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双方又缺少交流与沟通而产生矛盾。2000年伍某甲因感情不和外出务工后,中断与胡某的联系、往来,分居至今。经劝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占份额予以放弃,是对其财产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许原告伍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原告伍某甲与被告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归被告胡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某李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