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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正月,双方因发生家庭矛盾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彭某乙美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彭某乙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分居系打工所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法院应以不判决离婚为宜,如万一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对方给付抚养费。

原告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宋某陈述,证明原、被告分居二年的事实。

5、王某英的证词6、宋某旺证词与7、李姝容证词均证实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的事实。

被告彭某乙针对原告宋某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1-X号证据无异议;4-X号证据是不客观真实的,故而有异议。

被告彭某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吴万春证词,证明原、被告于2006-2008年租房在一起居住的事实。

2、新宁车站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一个女儿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女儿系城镇户口的事实。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宋某的1-X号证据予以认定,4-X号证据作参考。

2、被告彭某乙的X号证据予以认定。1-X号证据作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在新宁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彭某乙美。2008年正月因家庭事务的处理意见不一发生扭扯,双方分居至今。在庭审中,被告彭某乙表示愿意离婚。

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与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自2008年正月发生家庭矛盾后至今难以和好,且被告彭某乙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二、小孩彭某乙美随原告宋某抚养,并由其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令彬

审判员文德珠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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