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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仇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仇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延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3月2日起按月利息三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讨款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仇某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陈某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1日归还的事实。

被告仇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仇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6日,被告仇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1日前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仇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未及时归还的,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按月息三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就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约定及发生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讨款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1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仇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巧浓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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