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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本村刘XX、滑县X乡X村张XX、梁庄乡X村贾XX(均已判刑)、郎中乡X村丁XX预谋后,窜至本县X镇X村民董XX的养牛场,盗窃种牛两头,后牵至张XX家中。经鉴定两头种牛价值共计7900元。案发后种牛已发还被盗失主。

另查明:2007年2月因猥亵他人被治安拘留7日,2008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1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同案人张XX、贾XX、刘XX供述,证人董XX、崔XX、段X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盗种牛照片,起获及退赃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劣迹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有劣迹。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后利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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