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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情谊种养殖园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情谊种养殖园,住所地辽宁省沈某甲市X区X街道后桑林子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沈某甲情谊种养殖园(简称情谊种养殖园)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巴克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情谊种养殖园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情谊种养殖园就第(略)号“巴克斯”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巴克斯”文字组成,第(略)号“巴克斯伯爵庄园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中文“巴克斯伯爵庄园”和外文“x”组成,其中,中文“巴克斯伯爵庄园”是其显著识别标识之一,该文字与申请商标“巴克斯”均有“巴克斯”文字,且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烧某、含酒精的饮料等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情谊种养殖园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巴克斯”有两种含义,一是外国普通姓氏,二是希腊神话中酒神的名字。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巴克斯庄园”表述的是庄园,“巴克斯”是定语,巴克斯本身并非伯爵,且两商标在视觉差异显著,呼叫上也有区别。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二者均含有“巴克斯”文字,分别注册使用在烧某与含酒精的饮料等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二者存在关联,进而引起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见本判决附图)由桂林甲天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200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该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该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8月13日。

2009年8月11日,情谊种养殖园在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某、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汽酒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略)号“巴克斯”商标(即申请商标,见本判决附图)的注册申请。

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情谊种养殖园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1年11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情谊种养殖园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但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形、读某、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另外,情谊种养殖园称引证商标的字母部分“x”为英文,含义是“巴克斯伯爵庄园”与中文部分含义相对应;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引证商标的字母部分为英文,但认为没有含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是否相近似。从商标标识来看,引证商标由中文“巴克斯伯爵庄园”、字母“x”组成。申请商标由中文“巴克斯”组成。不论引证商标的字母部分是否具有含义,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可呼叫的中文文字部分,故中文“巴克斯伯爵庄园”、“巴克斯”分别为引证商标和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某分,在相关公众认知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某分均含有“巴克斯”文字,两者同时使用在酒(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两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巴克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沈某甲情谊种养殖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刘永存

人民陪审员韩树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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