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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张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张某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路交叉口东“点击”网吧下网后,用被告人李某提供的“万能”钥匙,将点击网吧门口东侧一辆白蓝相间森地牌脚蹬式电动自行车前轮的红色链子锁打开后盗走。后常、张二人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以2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常、张二人为实施盗窃行为作准备,仍提供作案工具,并约定要求常、张二人将所盗赃物卖给自己。经郑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格为1365元。

2010年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张某在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街X路交叉口东“点击”网吧下网后,用被告人李某提供的特制开锁工具,将“点击”网吧门洞内侧一辆绿色报喜鸟牌脚蹬式电动自行车上的红色“U”型锁打开后盗走。后常、张二人将被盗的自行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常、张二人为实施盗窃行为作准备,仍提供作案工具,并约定要求常、张二人将所盗赃物卖给自己。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现价格为1088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系立功。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连xx、王x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李某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系立功,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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