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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寻衅滋事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8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董某甲酒后无故在本村用菜刀将张某乙头部和背部打伤,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董某甲供述,2009年9月28日晚上20时许,其给朋友王某庚打电话,但接话人不是王某庚,便在电话里互相对骂。之后其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去找那人。路上张某乙骑着电动车从西边过来撞了其一下,接着便上来打了其两耳光,其便拿菜刀朝张某乙头上砍了一下。。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其在饭店吃饭时王某庚的手机响了,其接听以后被骂,之后其将手机还给王某庚,又去找张九某借用秸杆机。走到本村面粉厂东边约二三百米的时候,被董某甲砍到后背一刀、头上一刀。

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其在县医院急诊值班,晚上10时25分时来了一个叫张某乙的伤者来治疗,称其被人用菜刀砍伤头部和背部,其给张某乙缝合了七针。

4、证人董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9月28日晚上21时许,见本村的张某乙和董某甲在打架,董某甲拿了一把菜刀朝张某乙背上砍了一下,接着又朝张某乙头上砍了一下。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9月28日晚上9点许,正在家休息时,董某丙到家说“你赶紧去吧,你哥张某乙被董某甲用刀砍伤了”。其就赶紧去了,见张某乙头上流着血。

6、证人王某戊证言他和董某甲2009年9月29日晚上19时许在广场海亮饭店吃饭喝酒。

7、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内容同王某戊基本相一致。

8、证人王某庚证言证明,2009年9月28日晚上7点许,在本村的饭店吃饭时遗忘了手机,后张某乙到家将手机交给其,张某乙说去借东西便走了。

10、被害人张某乙伤情照片和伤情鉴定,证明其伤属轻微伤。

11、石家庄北站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3月27日22时30分将网上逃犯董某甲抓获。

12、被告人董某甲户籍证明。

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董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董某甲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其犯罪情节、手段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李东华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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