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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国,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与被告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畅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鹏、人民陪审员姜吉中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为帮助被告彭某乙解决困难代被告向胡香平借款7700元,2006年10月25日,彭某乙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同时,彭某乙还向原告借款805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彭某乙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彭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乙辩称:2003年5月25日,原告唐某代被告向胡香平借款仅为2000元,在唐某代被告偿还后,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无力偿还该借款,唐某便威胁被告并于2006年10月25日要求被告出具了一份7777元的借据,而事后被告分三次向唐某偿还了7000元并拿回了向胡香平借款的借据。2003年6月25日,被告向唐某借款4450元未还属实,也是出于同样的原因,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向唐某出具了包括445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8050元的借据,原告认为利息转为本金并计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彭某乙2006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条1,拟证明原告唐某代被告向胡香平借款7777元,并约定月利息为4%;

2、被告彭某乙2006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条2,拟证明被告向唐某借款8050元的事实。

被告彭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向胡香平借款的借据,拟证明2003年5月25日,被告向胡香平借款2000元,原告唐某作为担保人,在唐某代被告向胡香平偿还借款后,被告先后偿还唐某7000元才拿回该原始借据;

2、被告向原告唐某借款的借据,拟证明2003年6月25日,被告向唐某借款4450元的事实。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质证称由于经济困难没有偿还2000元及4450元这两笔借款,在唐某的逼迫下,自己于2006年10月25日违心出具了这两份借据,借据中的金额均是原借款及利息之和。同时,原告证据1中所涉及的借款,被告已先后偿还唐某7000元并拿回该原始借据,被告向唐某所借的4450元钱没有偿还属实,但原告证据2中存在重复计算利息,与法律相冲突,被告只愿意偿还445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某乙于2003年6月25日向原告唐某借款445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由于各种原因彭某乙至今没有偿还该借款及利息,2006年10月25日,在唐某的要求下,彭某乙向唐某出具了借款8050元的借据,借据中注明该借款本金系彭某乙此前所借的445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乙向原告唐某借款445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利息,彭某乙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在彭某乙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唐某要求彭某乙将此前所借的4450元及利息重新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利息,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与相关法律相冲突,唐某只能请求彭某乙偿还4450元借款及利息;关于被告出具的7777元的借据,从借据的内容可得知该借据同样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情形,同时彭某乙认为该借据的实际借款金额已偿还,而且拿回了原始借款依据,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唐某没有出席庭审,其委托代理人对此亦不清楚,结合双方的证据无法查明该借贷事实是否成立,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7777元的事实,原告的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7777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乙偿还原告唐某借款4450元及自2003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200元,被告彭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畅华

代理审判员李鹏

人民陪审员姜吉中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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