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普XXX防雷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X普XXX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区××××楼。
法定代表人尹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区××工业园××××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普XXX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53-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属于债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石桥工业园,因此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武汉普XXX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8日更名为株洲普XXX防雷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地址迁往武汉市江岸区石桥工业园。2006年5月-2007年3月株洲普XXX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在株洲市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因该合同签订地在株洲市天元区,故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武汉普XXX防雷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武汉普XXX防雷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李自强
审判员罗慧虹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