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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与被告蓝某、蔡某、蓝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戴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蔡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蓝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某与被告蓝某、蔡某、蓝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戴某,被告蓝某、蔡某、蓝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万某与其徒弟宾先阳路过被告蓝某家的梨园时到梨树林小便,蓝某发现后纠集蓝某、蔡某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合计2000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蓝某、蔡某、蓝某共同辩称,因万某偷蓝某家的梨子被当场抓获,万某先出手打蓝某引起纠纷发生,且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受伤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晚8时许,原告万某与其徒弟宾先阳酒后,由万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宾先阳往重庆市X区黄文尖山方向行驶游玩,在车上二人即商议去摘梨子吃。当万某行至被告蓝某家承包的梨园时停车,宾先阳下车后进入梨园偷摘梨子,被被告蓝某发现,蓝某一面追赶万某等人一面电话通知其父蓝某等亲友,后蓝某在公路上追上万某、宾先阳,蓝某及亲友蔡某也随后赶到,蓝某责问万某、宾先阳是否偷梨子时遭否认,其后双方发生抓扯,抓扯中万某被致伤。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检查1次,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用去医疗费403.10元。万某从事建筑业工作。经庭审核定,万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3.10元、误工费酌情计算61.95元(22613元/年÷365天)、交通费酌情计算8元,合计473.0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劳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蓝某等人在发现梨子被盗时应将相关人员扭送公安机关等部门进行处理,但蓝某等被告没有正确处理此事,与原告发生抓扯并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其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为限。本次纠纷系由原告方偷摘梨子引起,主要过错在原告方,因此可以减轻被告70%的赔偿责任,被告蓝某、蓝某、蔡某应当各赔偿原告47.31元。被告蓝某、蓝某、蔡某系共同侵权,还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引起本次纠纷主要过错在原告,且原告受伤轻微,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某、蔡某、蓝某辩称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受伤情况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蓝某、蔡某、蓝某各赔偿原告万某损失47.3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蓝某、蔡某、蓝某各负担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蓝某、蔡某、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由原告万某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熊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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