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系杨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略),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重庆市X村X村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袁某某,被告某某村X组的负责人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7年因永川区修建垃圾处理场向被告某某村X组征地,同时给付了征地补偿费,被告将征地补偿费分两次(一次8800元、一次800元)按人均共9600元进行了分配,但被告以杨某甲系在校学生,户口不在被告处为由拒绝分配给杨某甲征地补偿费,经村、街道办事处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费9600元。
被告某某村X组辩称:原告所述征地情况属实,某某村X组按征地分配方案对所得补偿费进行了分配,当时原告自称在学校学习,但经某某村X组调查了解原告却并未在校,不符合分配条件,故未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费。现在即使应该分配,也无钱可分了。
经审理查明,因永川区修建垃圾处理场向被告某某村X组征地,2007年1月9日,永川市某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川市X村X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同年2月,双方又签订了征地补充协议。2007年12月13日,被告召开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除一些特殊情况分别按60%、80%等不同比例分配征地补偿费外,其余应分配人员平均分配征地补偿费。此后,被告先后两次对征地补偿费用进行了分配,一次分配了8800元、一次为800元,应分配人员平均分配款合计为9600元。原告户籍原在被告处,在被告处有承包地,后因外出就学将户籍迁入到其学校所在地,原告从2005年9月至2008年6月在重庆长江航运学校学习。被告以其到学校调查时原告不在校为由,认为原告不是在校学生,不符合征地补偿费分配条件,故未分给原告征地补偿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批复、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充协议、征地分配方案、再分配花名册、村社证明、调解协议书、毕业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外出就学的农村X组织成员,毕业后在城市形成较为固定的基本生活条件,不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之前,不应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原告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系在校学生,其户籍虽不在被告处,但仍依赖于在被告处的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的的基本条件,故不应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分配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的权利,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征地补偿费96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属在校学生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征地补偿费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限(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