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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犯盗窃罪、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8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21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0月15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21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被告人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尤某到周某市X街来吧网吧上网,上网至10月1日11时许,从网吧出来发现门口里侧有一辆电动车没有上锁,随将该电动车盗走。2011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到尤某家中见到该电动车,俩人说好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孙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尤某、孙某在拘役四到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

被告人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尤某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未遭受物质损失,请求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未遭受物质损失,请求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尤某到周某市X街来吧网吧上网,上网至10月1日11时许,从网吧出来发现门口里侧有一辆电动车没有上锁,随将该电动车盗走。2011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到尤某家中见到该电动车,俩人说好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孙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秦某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电动车售后服务卡、收某、领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孙某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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