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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诉被告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6。

负责人李某,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1。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重庆市分行)诉被告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婷桦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某某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07年9月,张某向某某银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某某银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于2007年9月为其办理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一张,并授予信用额度10000元。张某于2007年11月起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信用卡中透支,截至2011年11月25日张某共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834.94元,滞纳金719.79元,利息2494.51元。为维护某某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张某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34.94元,滞纳金719.79元,支付截至2011年11月25日的利息2494.51元,以上总计13049.24元,并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相应利息和复某;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张某向建行重庆分行提交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建行重庆分行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某、滞纳金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张某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对本协议条款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之后,建行重庆分行向张某发放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一张,其信用额度确定为10000元。

2007年11月15日后,张某使用该卡并以刷卡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账户中透支。截止2011年11月25日,张某欠建行重庆分行透支本金9834.94元、利息2494.51元、滞纳金719.79元,合计13049.24元。

上述事实,有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表、《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某、交易明细、欠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向建行重庆分行提交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表,并认可《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相关内容,据此双方达成了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张某在使用该卡后,本应及时还清欠款并依约承担相应的费用,但其拖欠相应款项未还,构成违约。建行重庆分行要求张某偿还欠款,并计收利息、复某及其滞纳金,由于该诉请有双方协议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834.94元、滞纳金719.79元,截至2011年11月25日的利息2494.51元,共计13049.24元,并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相应利息和复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书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涛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高婷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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