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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新疆警方抓获,于2011年6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7月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21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X路S33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环路休闲山庄Xkm+800m处,与相对方向张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摩托车乘坐人孔X受重伤、王某某、张X两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孔涛的损伤系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肖XX、王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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