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龙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中信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蕴采,辽宁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联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龙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龙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0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方晨主审,与审判员马岩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兴公司、同联公司于2002年9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龙兴公司为同联公司施工吉祥市场西厅2-X层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淋系统改造工程,工程价款20万元,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9月30日止,付款期限,预付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余款付清。合同订立后,同联公司预付工程款10万元,龙兴公司如期完工,但由于同联公司其它工程未完工,致使消防工程无法验收。现同联公司尚欠龙兴公司工程款10万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付清工程款,应负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并协助验收的主张,因不属本案审理之列,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龙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同联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龙兴公司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手续,故其按约定拒付剩余工程款并无过错。另外,除已付龙兴公司10万元工程款外,还另支付龙兴公司3,000元,故原审法院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龙兴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龙兴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龙兴公司与同联公司系在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龙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因同联公司消防工程的其它项目未完工,致使整个消防工程未及时办理验收手续,而按同联公司称现已由其自行办理了验收手续,并已投入使用,同联公司尚欠龙兴公司工程款10万元,应给付龙兴公司。对于同联公司上诉提出的因龙兴公司未提供消防工程的验收合格手续,违反合同的约定,其有权拒付工程款,并要求龙兴公司协助办理验收手续,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主张,因龙兴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只有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淋系统改造部分,已经按约定完成,而其它消防工程项目并非龙兴公司施工,消防
工程验收是指整个消防系统工程的验收,而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同联公司并未提供其它消防工程项目已经同期完工,而龙兴公司违约怠于办理验收手续的证据,也无其向龙兴公司主张办理验收手续的证据,故其无有效证据证明龙兴公司违约事实的存在,而按其自称的由其自行办理了消防验收手续,并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其再以龙兴公司未办理消防验收手续为理由拒付工程款,并要求龙兴公司再协助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显然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提出的除已付龙兴公司10万元外,另支付了3,000元的主张,因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