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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东站大厦与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东站大厦,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系该大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大厦法律顾问,住(略)—1—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东站大厦(以下简称东站大厦)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以下简称二热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0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方晨主审,与审判员马岩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供暖改造过程中原告东站大厦锅炉房应拆除而没有拆除,被被告二热公司利用建换热站引起的纠纷。二热公司在东站大厦锅炉房建换热站系政府决定的,双方并未签订协议,亦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而二热公司利用东站大厦的锅炉房并不是从东站大厦处取得,东站大厦应向政府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市东站大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东站大厦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本案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作为平等主体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诉争的锅炉房是东站大厦合法建造的,拥有所有权,二热公司无偿占有、使用该锅炉房系从东站大厦取得的,不存在按政府的决定,故原审法院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挥重审。被上诉人二热公司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按照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沈阳市限期拆除部分燃煤锅炉房(烟囱)通告》的要求,沈阳市房产局、沈阳市环境保护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3月20日联合下发了沈房[2002]X号《沈阳市限期拆除1000根烟囱和部分燃煤锅炉房关于联片供暖的实施方案》。对拆除锅炉房及联片供暖工程的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东站大厦的原自行供暖的锅炉房被列入第一批被拆除范围。在“实施方案”中,对锅炉房,烟囱拆除费用确定原则上由原供暖及产权单位自行承担,拆除锅炉房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供暖单位负责承担和处理,所涉及的国家资产由产权单位撤销,所涉及的人员由原单位负责安置,坚持拆除锅炉房与建绿地结合原则,单位院内的供暖锅炉房(烟囱)拆除后,如无绿地价值,可按占地面积置换到临街地段进行。按照规定在东站大厦的烟囱、锅炉设备拆除后,对锅炉房也应按规定一并拆除,如有绿化价值,应建为绿地,如无绿化价值,应按占地面积置换到临街地段进行。在对锅炉房建筑物的处理上,经沈阳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和沈阳市大东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决定(未作出书面决定):将原锅炉房土建移交给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改建成换热站,给该地区供暖。即沈阳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和沈阳市大东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在决定对东站大厦锅炉、烟囱予以拆除的同时,为解决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对该地区实施联片供暖的需要,而决定将该锅炉房予以保留移交给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改建为换热站,不再另选址建换热站。据此,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改建使用该诉争锅炉房系按政府有关部门的决定取得。东站大厦对该锅炉房是否仍拥有所有权及政府有关部门对该锅炉房作出的处分是否合法,应由东站大厦向政府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对东站大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东站大厦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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