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朱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住(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朱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饭店做临时工。2010年1月7日上午八时左右,被告纵使案外人刘某用菜刀将原告砍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每月1,000元计算5个月)、营养费1,000元、生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
朱某辩称,本起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并不在场,被告从未指使他人对原告人身进行攻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治疗伤情,诊断结论为右手小指软组织挫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系被告行为所致或被告指使他人侵害原告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