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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9年9月2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抓获,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驻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被害方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贾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收割机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X路通往金山办事处王某村的田间生产道路上练习开收割机。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倒车时,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汪某某撞倒,致乘坐汪某某电动车的王某娟死亡,骑车人汪某某受重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甲供述,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中、王某乙、贾某丙、王某丁、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贾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贾某甲上诉认为,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二审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贾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贾某甲及时配合处理善后,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其积极认罪、真诚悔罪的态度,现均已获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贾某甲系过失犯罪,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其宣告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贾某甲的上述上诉理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某甲真诚悔罪,且在二审期间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一方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驻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勇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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