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40岁,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40岁,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郭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李某乙急需要用钱,向我借款x元,并给我出具欠款手续,我多次向原告李某乙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俩人共同做生意,所以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缺席未答辩:
被告郭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被告李某乙急需用钱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且给原告打有欠条一份,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郭某某是夫妻关系,并在一起共同做生意。原告李某甲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借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属实,并有被告李某乙给原告李某甲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因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做生意,夫妻俩共同欠的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李某乙、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