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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吕某某作为担保人,当时约定用款期限为两个月,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张某乙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吕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借条没有异议,对欠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当时口头约定的月息为3分,利息已经支付到了2009年的5月份,2009年5月份以后没有再付息,此款应当还,不过最好是调解一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是“今借现金壹万伍仟圆整,用期两个月。”借款时间为2008年4月1日,借款人为张某乙,担保人为吕某某,经办人为郑红伟。

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乙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吕某某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构成的要件,也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1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担保人为吕某某,当时约定用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为3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已付到2009年5月份。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借原告人民币x元,由被告办理的借条为凭,现在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乙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吕某某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保证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3分,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某某人民币x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时止,月利率按3分计算;

二、被告吕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太恒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安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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