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2月2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韦某因与象州县X镇的韦XX、韦XX等人争夺象州县X镇X街上游沙滩采沙权发生纠纷,遂于2011年2月15日20时许,纠集多人持刀枪前往运江街寻找韦XX、韦XX等人进行教训。当被告人韦某等人在运江镇X街吴XX家门口的巷道上发现韦XX的五菱小客车时,被告人韦某即带人上前将车子后面及侧面挡风玻璃砍烂,并企图将车上的人拉下车进行教训。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持仿“六四”式手枪将坐在小客车上的何X的左大腿击伤后逃离现场。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何X左大腿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韦某携带其非法持有的作案工具仿“六四”式手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该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五万元,被害人何X对被告人韦某伤害自己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韦某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某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X的报案陈述,有证人韦XX、韦XX、吴XX、谢XX、陈XX、蔡XX的证言,有象州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单及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象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有被告人韦某辨认作案现场和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有来宾市公安局刑事侦查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弹药鉴定书,有桂x五菱小客车的行驶证、小型汽车桂x及桂x车辆信息查询单,有象州县公安局运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有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坏五菱小客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被害人何X收到经济损失赔偿款的收条及给予被告人韦某谅解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使用非法持有的枪支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外,被告人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韦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携带作案工具自制手枪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九环刀、开某、平头刀各一把,仿“六四”手枪一支,由扣押的象州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银湘华
人民陪审员李丽娜
人民陪审员赖丽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春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