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被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章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3月15日进被告公司担任管理人员,月工资40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2009年7月15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09年7月29日,在嘉定区娄塘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此后,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元、补缴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期间的综合保险费。
被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离职后,确实于2009年7月17日就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和综合保险费向嘉定工业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被告在得到调解委员会通知后,即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于单位想要将该笔款项做账,因此就以车辆补贴的形式与原告签订协议,并要求原告提交了车辆保险等发票。但该份协议经调解委员会过目后,该会当即表示如果按照该协议,那么与原告申请的劳动争议是两回事,无法结案。因此,原、被告又在劳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重新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写好后,原告又不同意,被告当即表示那就不调解了。结果原告又要求协商。此后被告征得调解委员会同意将协议书带回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签字后,被告支付了协议书上确定的款项。然后次日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交到调解委员会,由调解员书写了日期并盖章。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至于综合保险费,如果要求被告补缴,则原告应当退还相应的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8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总额为4000元。2009年7月15日,原告离职。2009年7月17日,原告因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以及综合保险费向嘉定工业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此后,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车辆补贴协议书),该协议写明关于韩某某离职一事,经公司与其本人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补贴2008年车辆保险费、养路费、保养费共计9677.96元;2、补贴2009年车辆折旧费2万元;3、由公司购置2009年车辆保险,保险费5335.60元;4、支付2009年7月全额工资4000元,另补偿一个月工资4000元,共计8000元;以上1、2、4项内容,公司合计支付人民币x.96元,本协议自签字起生效。同年7月28日,原、被告一起到嘉定工业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起草了一份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原、被告就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综合保险费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综合保险费补助金共计x.96元;2、双方当事人即日起合同终止;3、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任何争议,上述款项当场支付、签收。此后,原告一开始不同意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遂表示不再调解,后原告又再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于是征得调解员同意后将上述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带回单位。当日,被告以离职补偿金、借款、车辆补贴的名目支付了原告x.96元。次日,被告将双方签字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交回嘉定工业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该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9日。2009年8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元、补缴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期间的综合保险费。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案件受理,但截止至2009年10月14日,上述案件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认为车辆补贴协议书和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是不同的两份协议,被告支付的款项是车辆补贴协议书上的。原告当时在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是被迫的,被告要求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后才肯支付车辆补贴协议书上的款项。而且,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落款日期是2009年7月29日,并在该日才经嘉定工业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这时才生效。因此,被告不可能在2009年7月28日支付未生效的协议书上的款项。此外原告还陈述,其属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因此车辆虽为私人所有,但实际用于公司业务,因此被告曾承诺给予报销车辆费用。原告在离职前一日即7月14日就已经将车辆发票交给公司要求报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是陈述原告只是公司普通员工,后来达成协议后原告才将发票提交公司。
以上事实,有车辆补贴协议书、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车辆补贴协议是被告公司承诺对其所任职务的补贴,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作出过该承诺。且原告所述发票提交时间与车辆补贴协议的形成时间差距甚远,反而与双方到嘉定工业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的时间仅隔一天,结合该车辆补贴协议是在原告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后形成、且两份协议的数额完全一致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内容之一为“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任何争议、上述款项当场支付、签收”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后领取了协议确定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作该两份协议同为解决原告离职补偿问题、实为一体的陈述,较之原告之陈述,更符合客观逻辑,故本院对被告这一陈述,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关于原告离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综合保险费的缴纳达成过一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其中除综合保险费以补助金形式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外,协议其他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该费用由国家统筹管理。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其补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其已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原告的综合保险费,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可就此另行申请仲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韩某某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3775.2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某某和被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其中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倪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