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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与上门讨债的黄××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竹制水烟筒将黄××的左颧部打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贺××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陆川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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