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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周某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某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

被申请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请再审人周某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某,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金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郑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周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周某、被申请人省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于2009年11月4日起诉称,自2001年12月6日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豫人裁定字[2001]第X号裁定书生效后,周某在无奈的情况下到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法院只能执行补助工资部分,无法执行安排工作问题。2002年7月24日执行过程中,省发改委通过法院要求周某退回省发改委4650.30元辞退费,同时同意为周某安排工作。周某向省发改委退回辞退费后,至今省发改委对周某玲不管不问,拒不发给工资,也不补办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省发改委故意逃避法律责任,为维护周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省发改委支付周某2002年1月至今的双倍工资(按省发改委同等干部工资待遇二倍计算,约x元),并从补发工资后,按月支付给周某全部工资。

一某查明,周某是河南省物价干部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职工,后因机构改革培训中心划归省发改委主管。2000年周某因辞退问题与培训中心发生纠纷,经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00年12月25日下发豫人裁决字[2000]第X号裁决书:1、确定河南省物价干部培训中心辞退通知未按程序办理,辞退无效;2、周某的工作由主管部门协调解决;3、周某从1997年5月以来未能正常上班,由主管部门协调一某性给予适当补助。该裁决书下达后,省发改委未兑现以上裁决意见,周某于2001年11月10日申请复议,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01年12月6日下发豫人裁定字[2001]第X号裁定书:1、豫人裁决字[2000]第X号裁决书第一某裁决意见继续有效;2、周某的工作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安排;3、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补发周某1997年5月以来的工资、补贴等x元。2002年9月11日省发改委下发豫计人干[2002]X号文件,将周某分配至河南省豫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豫通贸易公司)工作,并出具干部调动介绍信、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周某在庭审中承认收到省发改委给其分配工作的通知,周某对该工作分配不予认可,未到豫通贸易公司实际工作。另查明,在周某以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豫人裁定字[2001]第X号裁定书为依据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周某退还了4650.30元辞退费,豫通贸易公司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交纳了周某应补发的工资x.40元,该款项周某已领取。

一某法院认为,省发改委已按照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豫人裁定字[2001]第X号裁定书确定的内容,于2002年9月11日下文将周某安排至豫通贸易公司工作。豫通贸易公司同意接收并向周某补发了工资,周某也予以接受,故自2002年9月11日周某与豫通贸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周某现以省发改委为被告诉请补发工资,主体不适格。裁定如下:驳回周某的起诉。

宣判后,周某不服一某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周某申请再审称:一、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某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中发[1986]X号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X号文件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不准经商办企业,企业也不准挂靠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经商办企业。根据以上文件省发改委根本不准经商办企业,省发改委将周某安排到与其没有隶属关系豫通贸易公司工作是错误的;二、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豫人裁定字[2000]第X号裁决书与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豫人裁定字[2001]第2裁定书已认定培训中心辞退周某无效,周某的工作由省发改委予以安排,周某是全民事业单位的聘用干部,省发改委应按豫人裁定字[2001]第2裁定书确定的内容恢复落实周某的原工作单位,而省发改委将周某安排至豫通贸易公司工作,周某根本没有在豫通贸易公司工作过,并与豫通贸易公司根本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周某与豫通贸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002年1月周某到郑州市X区法院申请执行省发改委要求其补发工资,2002年9月11日省发改委要求豫通贸易公司将执行款x.4元交到郑州市X区法院,因此一、二审法院就认定是豫通贸易公司补发工资了周某的工资,周某与豫通贸易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周某是到法院申请执行的是省发改委,并在法院领取的执行款,周某与豫通贸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一、二审法院未经合法程序而改变法定履行人和法定履行地是违法行为,豫通贸易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二审法院的行为侵害了周某的合法权益;五、省发改委单方转移周某的工资关系并出具调动介绍信的行为是违法的,其应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

省发改委答辩称:一、省发改委已履行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已给周某安排工作;二、周某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三、周某要求2002年以后的工资需要经劳动人事仲裁前置程序;四、豫通贸易公司在2009年以前是省发改委的下属企业。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某。

本院再审认为,周某原工作单位是培训中心,该培训中心系事业单位,周某的身份为聘任制干部。人事部关于印发《聘任制干部调动暂行办法》的规定,事业单位的聘任制干部调动应在实行干部聘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进行。省发改委按照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豫人裁定字[2001]第X号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将周某安排至下属单位豫通贸易公司工作,该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省发改委安排周某工作的行为不符合人事部关于印发《聘任制干部调动暂行办法》的规定,该行为不当。周某依据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豫人裁定字[2001]第X号裁定书的结果申请执行省发改委,豫通贸易公司虽然按照省发改委的要求将执行款交至法院被周某领取,但因周某从未参加豫通贸易公司的生产劳动,豫通贸易公司也未直接给其支付过报酬,豫通贸易的行为不能认为其向周某补发了工资,也不能认定与周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以周某与豫通贸易公司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其要求省发改委补发工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四条、第一某八十六条第一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郑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二0一某年十一某十八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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