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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28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牛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1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正、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牛某在郑州市X区X路重庆小吃店内,因结帐和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牛某用扳手将杨某的嘴部砸伤。经鉴定,杨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牛某到郑州市X区X路被害人杨某经营的重庆小吃店吃饭,后在结帐过程中和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牛某用扳手将杨某的嘴部砸伤。经鉴定,杨某牙齿脱落、上唇贯通伤,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被害人杨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68.57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500元,损失误某1587.2元,护理费11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陈述,2011年6月6日12时许,在其开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的重庆小吃店内,两个男子(其中年轻男子即被告人牛某)到其饭店吃饭结帐时发生争执,被告人牛某站在饭店门口骂,其与被告人牛某争吵,牛某从裤子口袋拿出一把活口扳手,将其嘴部砸伤。

2.证人杜某证言,2011年6月6日12时许,两个男子在其营业的郑州市X区X路重庆小吃店吃饭结帐时发生争执,后年轻男子(被告人牛某)站在饭店门口骂,其老公杨某到饭店门口和年轻男子理论,男子从裤子口袋拿出一把活口扳手,将杨某嘴部砸流血。上述事实,证人杨×、王××、秦××予以证实。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牙齿脱落、上唇贯通伤,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4.被害人杨某,证人杜某、杨×、王××均能辨认出牛某系用扳手将杨某嘴部打伤的人。有辨认笔录4份在卷予以证实。

5.被告人牛某供述,2011年6月6日12时许,其与秦兴保到郑州市X区X路重庆小吃店吃饭,饭店将其要的红烧肉盖饭上成了回锅肉盖饭,后在结帐时因一元钱与饭店老板发生争执,就抡起扳手将饭店老板的嘴部砸伤。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收据、误某、护理费等票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牛某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牛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牛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七角七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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