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辉亮,河南硕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该分公司经理。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克锋、钱俊伟,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诉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郑州第二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被告郑州第二分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时辉亮,被告天字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10年5月1日至8月27日,贺某在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工地为郑州第二分公司承建的H4、H5宿舍楼的建设提供建筑材料。后经双方结算,郑州第二分公司确认应付材料款x元,但迟迟不予支付。天字公司作为郑州第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天字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共同支付材料款x元。
被告天字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经新郑市X区管委会协调,已委托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贺某已领取该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至9月16日,贺某为郑州第二分公司在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工地承建的H4、H5宿舍楼的建设提供水泥、砂浆。2010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郑州第二分公司向贺某出具了《欠条》,确认欠贺某水泥款x元。后贺某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第二分公司欠贺某水泥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贺某持《欠条》主张其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字公司和郑州第二分公司辩称欠款已委托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贺某已领取该款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贺某对此不予认可,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郑州第二分公司系天字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天字公司应当对郑州第二分公司所欠款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贺某要求郑州第二分公司支付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材料款x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