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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奥尔彼特贸易有限公司诉新乡医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奥尔彼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被告新乡X乡市金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邢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吕秋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新乡医学院国际教育学院院长。

原告新乡市奥尔彼特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奥尔彼特公司)诉被告新乡医学院(下称医学院)合同纠纷一案,奥尔彼特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医学院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尔彼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吕秋香、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尔彼特公司诉称,2009年3、4月份,奥尔彼特公司与医学院商谈联合招收留学生某宜,在签约前医学院在合同以外很多事宜和条件答应的很好,所以奥尔彼特公司在每个招生某广告费投资巨大,损失惨重。2009年6月双方就联合开展来华留学生某生某目签订合作协议书。2009年6-9月份奥尔彼特公司将近百名留学生某手续办好,催促医学院去省外事办、教育厅办理手续,医学院总以种种借口推托,直到2010年4、5月份才批了20名202表,由于时间过长,有些留学生某不及,入校的只有12名学生。医学院在与奥尔彼特公司签订协议仅仅5、6个月时间,没有按合同履行职责,违背合同,单方终止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学院赔偿奥尔彼特公司经济损失189.06万元;赔偿120名留学生某介费,或学院在印度、尼某、巴基斯坦、孟加拉、尼某利亚国家引进120名留学生,交奥尔彼特公司另行安排其他大学;判令解除奥尔彼特公司与医学院之间的合作协议。

医学院答辩并反诉称,1、医学院没有违约。2009年计划招生60人,目前只有7名留学生某读,奥尔彼特公司占有4名留学生某学费和7名留学生某住宿费x元,还占有学院南校区X号楼X套房子拒不返还,学生某能签证入学是奥尔彼特公司违约的原因,医学院没有违约。2、奥尔彼特公司与医学院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导致合作协议无效的过错方是奥尔彼特公司。奥尔彼特公司没有凭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留学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奥尔彼特公司不具有从事出国留学招生某咨询服务的资质。请求确认合作协议无效;判令奥尔彼特公司返还x元,退还医学院房屋并赔偿损失x元。

奥尔彼特公司对医学院反诉辩称,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符合法律程序,不存在超范围经营。合作协议中没有注明奥尔彼特公司替医学院代收学费、住宿费条款,是否收费是学院的事情,与奥尔彼特公司无关。协议中约定医学院负责为奥尔彼特公司提供办公室和住宿,退还房屋并赔偿x元无依据。

奥尔彼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作协议1份,为证明奥尔彼特公司与医学院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2、授权委托书2份,为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医学院与其他公司签订协议违约。3、营业执照1份,河南省教育厅批复1份,为证明签订协议时奥尔彼特公司、医学院相互提交了资质证明。4、通知书1份,为证明医学院单方终止协议。5、入校学生某料62份,为证明该62名学生某学院已经录取。6、留学申请表3份,为证明中国可以招收尼某利亚学生。7、照片10张,为证明奥尔彼特公司一直在为医学院招生某行工作。8、录取通知书和收费标准,为证明医学院招生某费标准。

医学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作协议书1份,为证明奥尔彼特公司无资格从事出国留学和招生某务的资质,奥尔彼特公司超范围经营导致协议无效。2、授权书1份,登记证1份,为证明奥尔彼特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协议无效,奥尔彼特公司是过错方。3、国务院通知1份,为证明奥尔彼特公司不具有从事出国留学招生某咨询服务主体资质。4、自费出国留学生某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为证明北京世纪博园公司无权授权奥尔彼特公司从事出国留学招生某咨询服务。5、来华留学生某生某序,证明学院为履约遭受的损失。6、2009年级来华留学生某费情况,为证明奥尔彼特公司占有4名留学生某费和7名留学生某宿费x元。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巴基斯坦学生某询问笔录7份、七位学生某介绍人伊克巴(x)的询问笔录1份。为证明伊克巴收过四个学生某钱后转交给奥尔彼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

经庭审质证,医学院对奥尔彼特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称不是原件。由于奥尔彼特公司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复印件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3中营业执照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奥尔彼特公司具有留学服务的资质。因该营业执照系工商管理部门颁发,学院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3中批复有异议,称批复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奥尔彼特公司的主张成立,只能证明医学院能够招收留学生。因该批复为河南省教育厅制作的公文,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只能证明停水停电的事实。因医学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称这些学生某有来学校报到。该证不能证明奥尔彼特公司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称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协议约定招收东南亚学生,申请表是非洲学生,和医学院无关。因该申请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称加纳是非洲国家,和本案无关。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奥尔彼特公司虽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但是该证据可以与医学院收费情况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奥尔彼特公司对医学院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2、3、4均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因奥尔彼特公司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称招生某序与奥尔彼特公司无关,奥尔彼特公司按照协议提供信息,学院负责审查,如果学院同意则发放录取通知和收费通知书。因奥尔彼特公司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称收费情况与奥尔彼特公司无关。医学院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奥尔彼特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称奥尔彼特公司和学生某有直接交往过,是伊克巴给学生某系的,奥尔彼特公司没有收过学生某钱。医学院对证据无异议。因调取材料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医学院提供的收费情况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奥尔彼特公司与医学院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就联合开展来华留学生某生某目合作;学费第一年x元人民币/人,住宿费40元人民币/房间/天,注册费300元/学年/人,考试费200元/学期/人,申请费500元/人;奥尔彼特公司授权医学院为独家代理,负责招收东南亚地区来华学生;2009年计划招生某数为60人;医学院负责提供学校的招生某章、宣传材料和其他相关资质证明,办理留学生某学资格审查、入境审批等相关事宜,为奥尔彼特公司协助管理人员提供办公室和住宿;奥尔彼特公司负责来华留学生某招生、宣传,协助申请来华学习者办理签证手续,配合医学院处理留学生某教学、生某、及涉外管理等相关事宜;每年实收留学生某费总额的20%作为奥尔彼特公司的中介费,每年中介费的60%在学生某到后四周内支付,其余40%在当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支付,奥尔彼特公司收取中介费总额5%的滞纳金;合作期限暂定三年,自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协议签订之后,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经奥尔彼特公司中介,医学院实际录取了7名东南亚地区的留学生,其中x、x、x已于2011年1月19日交纳学费x元/人,x、x、x、x四人学费及住宿费等交给伊克巴,未向医学院交纳。该七名留学生某2010年12月26日停课。另查明,2010年11月,医学院将提供给奥尔彼特公司使用的南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水电暖停供。

本院认为,奥尔彼特公司与医学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协议的内容。该案中医学院以协议书内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教育部《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要求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因上述文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且该两份文件的调整范围是涉及我国公民出入境及自费出国留学的中介活动,与本案涉及的来华留学生某介服务无关,故本院对学院的该项主张合作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奥尔彼特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因学院于2010年11月份将奥尔彼特公司使用的南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水电暖停供,以表明学院不再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部分义务,因此奥尔彼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奥尔彼特公司请求学院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根据学院提供的2009级来华留学生某费情况,可以确认奥尔彼特公司与学院合作期间,学院实际招收留学生某数为7人,其中3人按规定交纳学费共计x元。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学院应向奥尔彼特公司支付中介费x元×20%=7200元。学院为按约定及时向奥尔彼特公司支付中介费,还应按中介费总额的5%向奥尔彼特公司支付滞纳金360元。对于奥尔彼特公司要求学院支付对超过上述中介费及滞纳金的损失,因奥尔彼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有关损失的具体情况和数额,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奥尔彼特公司要求学院在2010年、2011年度赔偿120名留学生某介费,或要求学院在印度、尼某、巴基斯坦、孟加拉、尼某利亚国家引进120名留学生某奥尔彼特公司另行安排其他大学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学院要求奥尔彼特公司返还学费、住宿费等x元的请求,因学院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奥尔彼特公司收取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根据伊克巴的证言也不足以证实x、x、x、x四人学费及住宿费交给了奥尔彼特公司,故对学院的此项要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学院要求奥尔彼特公司退还房屋的请求,因双方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学院有权收回交由奥尔彼特公司使用的房屋,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学院要求奥尔彼特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新乡市奥尔彼特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乡医学院订立的合作协议;

二、新乡医学院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乡市奥尔彼特贸易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7200元和滞纳金360元;

三、新乡市奥尔彼特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退还新乡X乡医学院南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

四、驳回新乡市奥尔彼特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新乡医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学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奥尔彼特公司未按判决交付房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4930元,由新乡市奥尔彼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新乡医学院负担5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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