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志,河南显赫(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志,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6月8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网吧的建设及装修,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为1分5厘,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元,至今被告下欠原告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对的,还款不对,已经还了两个x元,一个x元,另外他以单位名义拿我x元、7000元和4800元,她应该把我的钱先还我,然后我再还给她。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多少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借款x元,还了x元,还下欠x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还款数额有异议,还了两个x元,一个x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马某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期限一年;被告于2007年6月8日又从原告处借款x元。原告自认被告还款x元,下欠x元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马某的现金x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偿还x元后,至今仍下欠x元未还,其依法应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对借款x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对借款x元,双方明确约定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已偿还两个x元和一个x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x元及本金为x元的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月息1分5厘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审判员田蕾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潇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