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29人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3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7日16时许,在辉县X镇XX村,因被告人唐某某的母亲李XX将邻居李XX家栽的杨树苗拔掉而双方发生口角,接着李XX将李XX家的窗户玻璃砸碎一块,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唐某某到场用拳头将李XX眼部打伤,致使李XX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内直肌挫伤、球后积气。李XX的眼部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唐XX、李XX、张XX、李XX等证言,被害人李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