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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与段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斌,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乙,男,成年。

原告段某甲诉被告段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2010年夏收后,被告在山西太原承包民房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打工,在原告离开被告工地时,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

被告段某乙未出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收后,原告段某甲在被告承包的山西太原民房工程工地上打工,在原告离开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段某甲工资20000元,段某乙,9月16日”的欠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1张,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甲工资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韩凤玉

审判员郑海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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