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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诉孙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61岁。

原告王某某,女,61岁。

被告孙某某,28岁。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陈某某、王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李震,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二原告之子陈某涛在商柘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涛之妻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元。被告孙某某取得赔偿金后独自占有,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支付二原告应得的赔偿部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陈某涛死亡,所得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及两个孩子和两原告五人进行合法分配。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决定了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应先分一半给死者的妻子,下余的一半再有五人进行合法分配。原被告现已花丧葬费、车损及其他费用合计x元,应从x元中扣除。两原告已经61岁,原告有五个子女,是被告争取才按三个子女计算的赡养费x元。是原告想把被告逼走,占有被告的住房,使被告处于艰难的境地。被告的两个孩子都是无行为能力人,以后要上学、医疗、结婚等需要花钱,两原告的要求太高,损害了被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要求被告不能接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的x元,被告是否该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涛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⑵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⑶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在交通事故大队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数额为x元;⑷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该协议没经原告同意,私自与肇事方达成的;⑸收条,证明被告从事故科领取赔偿金x元;⑹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年龄及住址。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协议书一份,证明陈某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与肇事方协商,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⑵陈某涛死亡后用于办丧事的费用及办理赔偿事宜所花费的费用;⑶陈某涛和孙某某生育两个孩子的证明,此证据证明两个孩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孙某某抚养;⑷孙某某的健康证明。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⑶无异议。对证据⑵认为该证据漏掉了部分人,原告实际生育五个孩子,对此异议,因原告生育五个子女是确实的,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⑷被告认为该协议不是私下达成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成立,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⑸认为被告领到的是x元,不是x元,因该证据有事故科的印章证实,被告实际领到的是x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收到的是x元,因该证据前述已经说明,可以认定被告收到了x元;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应当从中扣除,因为赔偿款中包含丧葬费,对于因丧葬花去的费用及车损应扣除,此异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户口是被告办的,被告多得的赡养费应该归原告,被告领取多得的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因原告没有对该部分提起诉讼,是否为不当得利本院不予审理;对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身体状况,抚养孩子较为有利,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0日,陈某涛在商柘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涛之妻孙某某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给原、被告及陈某涛子女的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慰抚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该款被死者之妻孙某某全部领取。其中包括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赡养费x元也在孙某某手中没有给付原告。后双方因为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各种费用分配产生纠纷,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陈某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赡养费x元,被告孙某某应当返还给原告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其他各项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交要求返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的具体数额及该不该返还的证据,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赡养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200元,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审判员李正乾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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