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戴某诉被告薛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07年6月,经原、被告协商,共同购买了一辆冷藏货车,当时原告投入现金13500元。2008年4月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一辆冷藏货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薛某辩称,2007年6月,经原、被告协商投资十几万元购买了一辆冷藏货车,用于合伙经营。当时原告仅投资了一万多元。2008年4月,经双方协商终止合伙经营,双方所购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双方并言明一年内付清。在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期限届满后至2011年12月前,原告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1年4月,原告所诉的债权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共同投资购买了一辆冷藏货车,用于合伙经营。2008年4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冷藏货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退伙款10000元,双方终止合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代(戴)学福10000元,一年还清。月息100元。4月1日算。薛某,2008年4月1日”的欠据。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戴某海,戴某成出庭做证。证人戴某海,戴某成的证词均证明,2009年5月,2010年8月,原告均向被告追要过欠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1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在2007年6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冷藏货车,用于共同经营,故原、被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2008年4月,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合伙终止,冷藏货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故原告持欠据要求被告给付合伙终止后应得的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证人戴某海,戴某成的证词均证明,2009年5月,2010年8月原告均向被告追要过欠款,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某退伙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起,利息按每月1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韩凤玉
审判员郑海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