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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医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雷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被告欧某申请提前开庭审理,原告同意,故于2012年6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独任审判,书记员刘忆红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欧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在广东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3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欧某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不在一起工作了,聚少离多,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雷某提出与被告欧某离婚,被告欧某同意,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小孩欧某莹由被告欧某抚养成年,由原告雷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给付时间从2012年6月份起至小孩成年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卜牛顺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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