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宋中先,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柏某。
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某与柏某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马某于2011年3月29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1日以该案系商标权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柏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先,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诉称:2005年10月6日,马某与柏某签订了分家协议,约定:“汉医牌商标不再作价,双方共同所有,不得转让”。该协议第五条第6项还约定:“柏某两家分家后,双方应和平友善,不得相互攻击,诋毁,不得作出有损于汉医牌公司的事”。然而近年来,柏某多次违约在数家网站上攻击、诋毁马某及所属公司,给马某所属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同时,柏某背着马某在2009年8月31日擅自将“汉医牌商标”变某转让至柏某所属公司名下,其行为违背了分家协议的约定,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1、确认柏某转让、变某、登记“汉医牌商标”的行为违约;2、责令柏某立即停止攻击、诋毁马某及其所属公司的违约行为,并在相应的网站上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3、判令柏某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马某及所属公司造成的损失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柏某负担。
柏某答辩及反诉称:2005年10月6日柏某与马某签订的《分家清算协议》,双方对“汉医牌商标”约定:“鉴于马某先生要从事塑料发展,柏某先生同意汉医牌商标可在塑料制品上使用”。同时,针对汉医牌商标在2006年3月31日的协议书中约定:“至本协议签订后,马某在汉医艾绒的实有资产,按柏某出具的财务报表已算清,双方拥有的汉医艾绒有限公司的无形资产,马某不再参与,也不得无理干预汉医艾绒有限公司的任何公益事情”。但马某仍然继续在艾制品上使用汉医牌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侵害了柏某的合法权益,并给柏某造成损失,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马某立即停止除在塑料制品之外使用“汉医牌”商标的行为,并返还证照费用6万元;2、判令马某赔偿柏某损失x元;3、诉讼费有马某负担。
马某针对柏某的反诉请求答辩称:马某与柏某签订的分家协议对“汉医牌商标”的约定意思清楚无歧义,即分家后商标为共同所有,不得转让,柏某并不单独享有该商标的所有权,其无权提出主张,且分家协议并未限制马某在医药用品上使用该商标。其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任何依据。
马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10月6日分家协议;2、公证书一份;3、因诋毁行为造成的损失对比单;4、南阳绿莹艾草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档案。
柏某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05年10月6日分家协议及清算书两份(一份手写草稿,一份打印并签字);2、2006年1月18日汉医艾绒清算情况;3、南阳市卧龙汉医艾绒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三份。
第二组:1、2005年11月10日三方协议;2、股份转让协议;3、收据一份;4、2006年3月31日协议。
第三组:1、马某生产销售艾制品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书;2、南阳绿莹艾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网页。
第四组:1、南阳市卧龙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2、汉医牌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柏某对马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公正内容属实,但所附网页的内容均为事实,不是诋毁;证据3来源不明,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证据4无异议。
马某对柏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1中双方签字的协议无异议,草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形资产不能转让。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4与本案无关;证据2、3经南阳中院判决三方协议及收据均为虚假的,不应采信。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不能证实是我方生产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马某出示的证据1、2、4,柏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马某出具的证据4不能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不予采信。对柏某出具的第一组证据1中的分家协议草稿无双方签字确认,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3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不予审查,其出具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1年12月14日,南阳市X区仲景艾制品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汉医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艾(未加工)。2003年7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某为南阳市卧龙汉医艾绒厂(以下简称汉医艾绒厂)。汉医艾绒厂系马某、柏某、南阳市X村委(以下简称白塔村X组建的企业。2005年10月6日柏某与马某签订了分家清算协议,约定柏某于2005年10月1日前首先支付马某个人资产33万元,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以清算结论为准,马某离开汉医艾绒厂。该协议同时约定,“汉医牌商标不再作价,双方共同所有,不得转让。鉴于马某先生要从事塑料发展,柏某同意汉医牌商标可在塑料制品上使用”。2005年11月10日,白塔村委、马某、柏某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南阳市汉医艾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医艾绒有限公司)、汉医艾绒厂按一个经济实体单位进行整体算账,财产清算后谁接管汉医艾绒厂,谁承担白塔村委的债权债务。2006年元月18日,经清算汉医艾绒厂盘存总资产为200.6万元(含证照费12万元),净资产115.9万元,每人应得58万元,减去已支付款项,马某还应分得24万元,马某、柏某均在以上清算情况表上签字。2006年3月31日,马某、柏某在中人的协调下签订了协议书,就马某从汉医艾绒退股撤资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经清算柏某应向马某支付股资款57万元,已支付33万元,剩余24万元。(2)、剩余股资马某出具收据,并将股权转让书和委托书交予柏某,剩余事情由协调人全权处理,马某在汉医艾绒的股资按柏某出具的财务报表已全部结清。(3)、……。(4)、至本协议签订后,马某在汉医艾绒的实有资产,按柏某出具的财务报表已算清,双方拥有汉医艾绒有限公司无形资产。马某不再参与、也不得无礼干予汉医艾绒有限公司的任何公益事情,汉医艾绒有限公司的任何公益事情与马某无任何关系。……。
2、汉医艾绒有限公司是在双方签订分家协议前准备成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但后由于公司资金未到位没有成立。双方签订分家协议后,2006年3月22日,柏某、王某、海本芝三人申请注册成立了南阳市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柏某占出资比例的80%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汉医牌”商标由汉医艾绒厂转让给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汉医艾绒厂现已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2005年11月29日马某、乔海平、马某德等5人申请注册成立了南阳绿莹艾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莹艾草公司),马某占出资比例的78%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前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和绿莹艾草公司均使用“汉医牌”商标生产艾制品。
3、马某与柏某分家清算时盘存总资产中包含的证照费12万元所指的证照为,汉医艾绒厂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豫药管械生产许(略),有效期至2008年7月31日)、自贴艾灸管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豫药管械准字2003第(略)号)、艾灸条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豫药管械准字2003第(略)号)、自贴艾粒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豫药管械准字2003第(略)号)。
4、柏某提交的绿莹艾草公司生产的艾条产品中,外包装上注明的生产厂家为南阳市卧龙汉医艾绒厂,使用的商标为汉医牌,生产日期为2007年7月,标注的许可生产证号为:豫药管械生产许(略),豫药管械准字2003第(略)号。2011年,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网站上声明:“本店承诺本店销售的所有标明为汉医牌的艾灸制品均为正品”。“凡是包装盒上厂名为南阳绿莹或南阳卧龙(此厂名根本不存在),而商标又标明为汉医牌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请各位新老客户注意分别。如已买到假货,可直接申请淘宝介入处理”。
5、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取得了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其颁发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豫食药监械生产许(略)(更)号)。绿莹艾草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取得了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其颁发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豫食药监械生产许(略)号)。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和绿莹艾草公司均未举证证实其取得了生产艾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
本院认为:2003年7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汉医牌商标注册人变某为汉医艾绒厂,汉医艾绒厂依法享有该商标的所有权。2005年10月6日柏某与马某签订分家清算协议,约定马某离开汉医艾绒厂,同时约定,汉医牌商标不再作价,双方共同所有,不得转让。该协议汉医艾绒厂的另一投资人白塔村委予以认可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依照该协议的约定,马某从汉医艾绒厂退出后与柏某共同享有汉医商标的所有权。分家协议签订后马某离开了汉医艾绒厂,柏某作为汉医艾绒厂的出资人在该厂被注销前将汉医牌商标由汉医艾绒厂转让到柏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其目的是保证该商标能够继续使用,而不是将该商标转让给他人而获取利益。虽然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中约定了该商标双方共同所有不得转让,但该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双方共同所有,不得转让给他人而获取利益,柏某为保证该商标能够继续使用将该商标转让给自己公司的行为,并未影响到马某对该商标的使用和获取利益的权利,故马某请求确认柏某转让、变某、登记“汉医牌商标”的行为违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虽然约定柏某同意汉医牌商标马某可在塑料制品上使用,但并未明确约定马某不能在塑料制品之外的产品上使用,故柏某反诉请求马某立即停止除在塑料制品之外使用“汉医牌”商标行为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声明针对的是汉医牌艾灸制品,绿莹艾草公司虽然取得了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其颁发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但未举证证实其取得了生产艾灸制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且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证实绿莹艾草公司生产的艾灸制品中标明的生产厂家为南阳市卧龙汉医艾绒厂,使用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注册证号均为原汉医艾绒厂所有的证号,而马某从汉医艾绒厂离开后,对以上证号并不享有使用权。同时,在网站上发布声明的是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柏某,该声明指向的是绿莹艾草公司而不是马某。故马某请求判令柏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因马某既未能举证证实其所在的绿莹艾草公司所生产的艾灸制品有合法的依据,也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柏某反诉请求马某返还证照费6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汉医艾绒厂拥有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自贴艾灸管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艾灸条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自贴艾粒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其颁发的许可生产某种医疗器械的证书,该证书许可的内容仅对汉医艾绒厂有效,其他企业和个人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能使用该证书生产产品。柏某与马某在对汉医艾绒厂进行清算时将该证书作为无形资产作价12万元进行清算,该行为是马某与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清算后双方对企业财产进行了分割,马某从汉医艾绒厂退出,该证书仍归汉医艾绒厂所有,不归柏某个人所有,且该证书目前均已超过有效期,故柏某请求返还其中的6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所在的绿莹艾草公司之后使用该证号生产产品是否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有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和处理,若该行为侵害了原汉医艾绒厂的权益,可有其权利人另行主张。
综上,马某的诉讼请求和柏某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柏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共计2275元,马某负担200元,柏某负担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魏春光
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