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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4月生。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谷某某于201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29日在新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对我打骂,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子女各抚养一个。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原件1份;3、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结婚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29日在新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农历7月13日生一男孩李某晓,2008年农历12月17日生一女孩李某珍,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子女各抚养一个。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审判员蔡青锋

人民陪审员万学明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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