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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诉孟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孟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孟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韩冬霞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被告孟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8日,赵某某到被告处住院分娩,被告的医护人员在接生过程某操作有过错,致使原告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4天后,因病情需要,于同年12月22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元月20日出院。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后期治疗费用待发生后确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49元、护理费6448.2元、交通费178元、住宿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奶粉购置费1013元、近亲属交通费180元、误工费5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132元,以上共计x.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市妇幼保健院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收费票据两张,计4349元;2、交通费票据12张,计178元;3、购置奶粉发票二十张,计1013元;4、孟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38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4天;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6张及出入院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在此住院29天。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焦作市医学会作出焦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患者无需后续治疗。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鉴定书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8日,赵某某到被告处住院分娩,因被告的医护人员在接生过程某操作有过错,致使原告在出生时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9天,陪护两人。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349元,交通费178元。经焦作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患者无需后续治疗。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民户口。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的医护人员接生过程某过错,致使原告左股骨中上段骨折。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4349元;2、陪护费4487.28元(x元/年÷365天×33天×2人);3、交通费1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5、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180元(按两人来往洛阳及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的费用计算。);6、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的误工费203.97元(原告要求按两人计算3天并无不当,即x元/年÷365天×3天);原告要求计算奶粉购置费用符合常理,且被告对原告购买奶粉的发票无异议,本院对此费用1013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25元(4349元+4487.28元+178元+990元+1013元+180元+203.97元)。因本病历为四级医疗事故,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医疗事故赔偿范围,其要求的营养费亦不属于本案医疗事故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2人计算33天的住宿费1980元,因无住宿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购买奶粉费用、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x.25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来保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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