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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湘潭正大旅行社有限公司、桂林市桂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株洲宾利旅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湖南绿色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湖南绿色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湘潭正大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心连心员工,住(略)。

被告桂林市桂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街。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宾利旅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天,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湘潭正大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旅行社)、桂林市桂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海旅行社)、株洲宾利旅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宾利客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达、人民陪审员严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证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9年6月11日,原告所在的湖南绿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商贸公司)与正大旅行社签订《国内旅行组团合同》,原告作为旅行团成员之一参加桂林的旅游活动。正大旅行社作为组团社将原告参加的旅行团交给地接社桂海旅行社组织安排旅行活动,双方旅行社为此签订了《确认书》。桂海旅行社与宾利客运公司联系了旅客运输业务。2009年6月12日,原告按约在湘潭市杨某湾登上宾利客运公司提供的大巴。大巴在市区运行至华宇大酒店附近时,突然紧急刹车致使原告在大巴内摔倒。原告自认为尚可坚持,大巴继续前行。大巴上了高速后,原告感觉尾椎部疼痛难忍,遂提出停车就医,但大巴在高速上无法停车,于当晚到达桂林,原告被送到天鹅塘医院就诊,共花去门诊治疗费92.5元。原告回到湘潭后,于2009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5日在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82天,花去住院治疗费x.37元,由正大旅行社垫付。2009年9月7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事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门诊治疗费、伤残赔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x.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正大旅行社辩称,第一,正大旅行社既不是原告搭乘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因此不存在针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第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乘坐车辆实施的刹车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不利结果;第三,车辆司机实施的刹车行为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而原告未按要求入座乘车,未尽到注意义务,需要承担部分责任;第四,原告住院费用包含的陈旧性医疗费用,应当扣减;第五,正大旅行社不存在我国现行侵权法关于规定替代责任的特定情形,不存在替代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正大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海旅行社辩称,第一,原告乘车时,桂海旅行社员工做到了告知及相关义务,是原告自己在车内走动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二,桂海旅行社与宾利客运公司有合同约定,请原告按照合同确定真正的被告;第三,原告提出的住院治疗费用过高,超过了实际损失,并且经过重新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桂海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宾利客运公司辩称,第一,宾利客运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失、过错,也不存在违规、违法情形,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原告擅自离开座位受的伤,原告自己未尽注意义务;第二,原告的住院治疗范围超过其实际损伤,应当减除;第三,经过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不存在伤残赔偿金;第四,护理费用明显偏高,且证据不充足;第五,误工费用过高,且证据不足;第六,社保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支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期间用人单位停止为其购买社保。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宾利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自已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原告崔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所在单位绿色商贸公司与被告正大旅行社签订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正大旅行社存在旅行服务合同关系;

2、被告桂海旅行社与被告正大旅行社签订的《桂海旅行社确认书》,拟证实被告正大旅行社与被告桂海旅行社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3、桂林市天鹅塘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费用收据,拟证实原告乘车受伤的事实和当晚就诊的情况;

4、湘潭市潭州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原告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

5、湘潭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费的数额;

6、湘潭市潭州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拟证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数额;

7、湘潭市中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

8、收条,拟证实原告支付护理费用的数额;

9、绿色商贸公司提供的工资证明,拟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及月工资收入情况;

10、湘潭市和兴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4-5月工资表,拟证实原告在该公司担任兼职会计的月工资收入情况;湘潭市高新区胜大科技办公耗材经营部出具的工资证明,拟证实原告在该公司担任兼职会计的月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正大旅行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侵权之诉无关联性。

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损害结果是司机刹车直接导致。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新的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不构成任何伤残。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费用超过了实际范围。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新鉴定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对原告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人员应当出庭作证,且护理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

对证据8无异议。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月奖金应当扣除,养老保险金是原告所在公司购买的,因此也不予认可。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兼职收入部分,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

被告桂海旅行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重新鉴定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医疗项目包括妇科B超、乙肝三对项目,该部分费用本案无关。

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鉴定费用应当自行承担。

对证据7、8的合法性有异议,护理人员没有医师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误工费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

对证据10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

被告宾利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有矛盾,该证据显示并无骶骨受伤,有可能是后来游乐受到损伤造成的。

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与证据3的受伤部位不同,不予认可。

对证据5有异议,费用过高,且医疗项目与实际损伤不符合。

对证据6不予认可,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负。

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证明无主治医师签字,无证明力。

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未到庭作证,且收条未写明对谁进行护理,费用明显偏高。

对证据9、10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理由与其他被告一致。

被告宾利客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不构成10级伤残。

2、证人杨某乙证言,拟证明司机当时驾驶湘x的驾驶行为无过错。

原告对被告宾利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是工伤鉴定,应当采信原告提供的工伤鉴定。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其在车内走动不符合事实。

被告正大旅行社、桂海旅行社对宾利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综合三方的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要求,均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损伤不属于职工工伤范围,不能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进行定残,对于十级伤残的结论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方质证认为检查费中妇科B(35元)、化验费中的丙肝(4)、乙肝三对(50元),不属于该损害的医疗范围,本院认为该妇科B超检查项目是与泌尿系统B超、腹部B超、骶尾正侧位检查项目相关联,属于正常的检查项目,乙肝三对化验项目也是与血液、尿液化验项目相关联,属于正常化验项目,且上述三项化验项目的费用所占检查费和化验费总额的比例小,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本院不予认定,该鉴定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7系就诊住院医院医师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护理时间在住院治疗期间内,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用未超过湖南省2008-2009年度劳动保障类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原告所在单位绿色商贸公司于2009年3、4、5月给予原告的实发收入(工资、月奖金、养老保险金),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计算出月平均实发收入1733元;对月平年终奖金116元,由于该年终奖是年底一次性发放,原告未提供证明用人单位决定不予发放该部分年终奖,因此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兼职会计的正当收入,被告仅仅质疑其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未提供反证,不足以否定该证据效力,本院给予认定。

对被告宾利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因三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十级伤残)均有异议,被告宾利客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重新作出的鉴定(证据1),适用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认定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的理由充分、结论准确,予以认定。

对证据2,证人出庭作证,经过双方当庭充分提问和质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可以就座的情况下依然选择在座位前站立的事实,且桂海旅行社的导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椐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发表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6月11日,绿色商贸公司与正大旅行社签订《国内旅行组团合同》,合同于签订当日生效。原告崔某作为绿色商贸公司员工参加了公司组织的该项旅行活动。当日,组团社正大旅行社将原告崔某参加的该旅行团交给地接社桂海旅行社具体组织安排旅行活动,双方旅行社为此签订了《确认书》,约定由桂海旅行社安排全陪导游和客车到湘潭市杨某湾接团前往桂林。为此,桂海旅行社联系宾利客运公司,约定由宾利客运公司安排客车和司机,由桂海旅行社安排随车导游,次日一同到湘潭接客。2009年6月12日13时,原告崔某随团登上宾利公司派出的由司机杨某驾驶的湘x客车。上车后,桂海旅行社的导游要求旅客入座并注意安全,将原告崔某安排在第五排的座位入座。原告崔某向导游提出座位过窄,导游将其安排到第四排入座。原告崔某觉得还是不够宽,遂站在第四排的座位前。13时20分许,车行至湘潭市华宇大酒店路段,司机杨某为了避让其他车辆紧急刹车,原告反应不及摔倒在车内走道上。司机询问原告崔某是否不适,原告崔某当时未觉不适,接着客车继续前行。客车上了高速后,原告崔某感觉尾椎部疼痛,提出停车就医,当晚8时30分许,客车到达桂林,立即将原告送到桂林市天鹅塘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崔某左臀软组织挫伤。6月12日至14日,原告崔某照常随团观光。6月15日,崔某随团回到湘潭,当日到湘潭市中医院就诊,经过X片确定:第二尾椎骨折,遂入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5日,所花医疗费x.37元全部由正大旅行社垫付。2009年9月7日,原告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崔某诉至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宾利客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月29日,经本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认定原告崔某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作为其用人单位安排的旅行团成员,与被告正大旅行社存在合法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正大旅行社与被告桂海旅行社就该旅行团的约定旅行事务存在合法的旅游服务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桂海旅行社与被告宾利公司就该旅行团的旅客运输事务存在合法的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与宾利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旅客与承运人的客运关系。现原告以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同时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存在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竞合问题,在庭审过程中,经过向原告法律释明,原告崔某坚持追究三被告的侵权责任。经查明,被告正大旅行社仅与原告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针对原告人身的具体侵权行为,因此原告向被告正大旅行社主张的侵权之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桂海旅行社作为被告正大旅行社的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损害,与委托人共同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经查明,桂海旅行社派出的随车导游为原告安排并依原告要求更换了座位,但原告坚持不入座,因此,可以认定桂海旅行社已经尽到了旅客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原告向被告桂海旅行社主张的侵权之诉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桂海旅行社与被告宾利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崔某虽然不是该客运合同当事人,但系该客运合同当事人共同约定的合法旅客,因此对于旅客的人身损害,承运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宾利公司必须举证证明旅客对人身损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方可免责。原告崔某已经举证证明自己系合法旅客的身份、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可以基于侵权事实追究被告宾利公司的侵权责任,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被告正大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款项x.37元可依法向原告崔某另行起诉进行追偿。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第一,医疗费部分:原告在桂林市天鹅塘医院就诊费92.5元属于合理支出的医疗费,原告在湘潭市中医院的住院治疗费x.37元,属于合理支出的医疗费,为了原告及时治疗,该部分医疗费已经由正大旅行社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第二,误工费部分:误工费计算应当是每天的工资额乘以误工天数,对于有收入的受害人,应当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其每天的实际收入为(月平均工资1733元+月平均奖金110元+月养老保险215元+月兼职收入1100元)除以30日,即105.27元,误工天数认定为住院治疗天数82天,原告主张的后续休息治疗时间2个月,由于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证明,不能计算在误工时间内,因此误工费为8632.14元(105.27元/天×82天);第三,护理费部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务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湖南省2008-2009年度劳动保障类劳务报酬日平均工资为73.3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82天的护理费数额4860元在该标准范围之内,予以认可;第四,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每天4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2元,补助天数为住院治疗天数82天,相乘得到的伙食补助费984元,交通费324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可。第五,营养费部分,考虑原告的损伤程度和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500元。第六,后续治疗费部分,其依据是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费用不予认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宾利旅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崔某门诊费92.5元、医疗费x.37元、误工费8632.14元、护理费4860元、伙食补助费984元、交通费324元、营养费500元,合计x.01元,此款限被告株洲宾利旅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株洲宾利旅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湘潭正大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桂林市桂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0元,由被告株洲宾利旅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过伟国

审判员雷达

人民陪审员严密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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