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孟州市黄某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孟州市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黄某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任经理职务。
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甘某某、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经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孟州市成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甘某某、毛某某,第三人孟州市成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甘某某与毛某某以购甲醇的名义,于2009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由甘某某向原告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以月息8.85‰计付,如逾期以日万分之4.425计付。被告毛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甘某某应按月结息,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贷款,但被告未向原告结过一次利息。另查明,甘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的用途将以上款项用于第三人孟州市成业有限公司在济源市职业技术学院建学生宿舍楼的投资,第三人的财产与甘某某个人财产混同,因此第三人应对甘某某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诉请法院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编号(孟)农信个保借字[2009]第X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月息8.85‰计付,自起诉之次日起以日万分之4.425计付),被告毛某某及第三人孟州市成业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但是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偿还。
被告毛某某及第三人孟州市成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同意对被告甘某某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即被告甘某某、毛某某以购甲醇的名义,于2009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由甘某某向原告借款44万元。该合同约定,原告向甘某某提供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以月息8.85‰计付,如逾期以日万分之4.425计付。被告毛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甘某某应按月结息,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贷款,但被告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结过一次利息。此外,甘某某将以上款项从原告处借出后违反合同约定的用途,将其用于第三人孟州市成业有限公司在济源市职业技术学院建学生宿舍楼的投资。另查明,第三人虽然登记为有限公司,但是实际股东仅甘某某一人,系甘某某一人经营,该公司资产与甘某个人财产混同。被告甘某某、毛某某及第三人孟州市成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甘某某、毛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44万元,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该笔借款,也未按合同之约定给付利息且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毛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当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息8.85‰计付。第三人孟州市成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与被告甘某某的个人财产混同。且甘某借款实为该公司经营所用,原告要求孟州市成业有限公司对甘某某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甘某某、毛某某所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月息8.85‰计付);
三、被告毛某某及第三人孟州市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由被告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来保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