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蔡某,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辉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4日婚生男孩李某乙杰。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在被告家没有经济自主权,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但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4日婚生男孩李某乙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生育小孩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空调。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有一些床上用品及日用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2年6月14日双方申请本院组织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乙杰由被告李某乙负责抚养成年,原告蔡某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被告李某乙不要求原告蔡某承担任何的抚养费;被告李某乙抚养期间,原告蔡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李某乙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空调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原告蔡某在被告李某乙处的嫁妆归原告蔡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五、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蔡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