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卡丹萨文某艺术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万博海威钢琴行业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西联万博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西联万博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西联万博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张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西联万博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石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刘某在一审中共同起诉称:2008年7月29日,张某、刘某与万博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书》,约定由万博公司提供相关经营场地即北京西客站南广场地下车库及商业项目,推广名为万博汇商业中心,由张某、刘某在该场地内进行商品销售;联营期限自2008年11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期内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协议。但万博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8日致函张某、刘某,通知解除合同,并不再提供经营条件,导致张某、刘某经营受到重大损失。现张某、刘某起诉要求万博公司赔偿装修损失x元。
万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万博公司不同意张某、刘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首先,根据联营合同约定,张某装修应事先征得万博公司同意,且应自行承担全部装修费,因此其无权要求万博公司赔偿装修款,现万博公司对于张某提交的装修合同以及装修金额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其次,张某存在违约行为,且违约在先。按照某同约定,张某应完成每月x元的销售任务,但其未能按约完成销售额,且长期未能销售,不能正常开店经营。按照某同约定,万博公司无偿提供场地,同时提供相关物业服务,并按照某某销售额比率分成,张某应按约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用。但张某、刘某自2009年8月后就未再交纳相关费用,且张某从开业起就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其还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向刘某转某经营场地,因此双方合同应当终止,张某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刘某没有与万博公司签订过合同,其不具有作为张某、刘某起诉的主体资格。
万博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万博公司与张某签订联营合同后,万博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经营场地、物业服务以及宣传推广等义务,但是张某自开业起就未能如约履行,不仅长期未能正常经营,且长时间拖欠相应费用,虽然万博公司多次函告要求其履行义务并协商解决,但其始终未能回应,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张某、刘某未与万博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但其长期占用经营场地,损害了万博公司的利益。现万博公司要求:1、解除万博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联营合同》;2、张某支付所欠管理费、收某员工资共计x元;3、张某支付所欠联营分成x.48元;4、张某支付所欠宣传推广费x.09元;5、刘某支付场地占用费x.20元。
张某、刘某在一审中针对万博公司的反诉,共同答辩称:由于万博公司在2009年10月已经发函,且在2009年12月底关闭了经营场地,导致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双方的联营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张某、刘某已经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现不同意支付万博公司违约后的管理费;张某、刘某已经支付了2009年9月之前的收某员工资,此后由于万博公司未提供收某员,故不同意支付;关于联营分成,应是实际销售额的12%归万博公司所有,由于万博公司在经营期间没有提供经营条件,并且按照某同约定销售收某是由万博公司负责,出现新的销售自然就会从销售额中扣除提成,所以不同意万博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关于宣传费用,由于张某、刘某已经向万博公司交纳联营分成,故不同意再支付宣传费用;由于张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虽然合同是由张某签订,但是营业执照某以刘某名义办理,二人实际是共同经营,万博公司对此是认可的,因此刘某也是合同的当事人,具备合同以及诉讼的主体资格,万博公司向刘某主张某地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刘某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万博公司拟在其经营的位于北京西客站南广场地下的万博汇商业中心开办乐器广场,并陆续投入资金在该地下一层、二层经营区域安装了滚梯、照某、水暖、消防、商户间的玻璃隔断、智能电表等设备、设施。同时,万博公司为经营需要陆续聘请了保安员、保洁员、收某员等相关人员。在具备招商条件后,万博公司先后与张某等60余家商户签订了《联营合同书》。其中,万博公司(合同甲方)与张某(合同乙方)于2008年7月29日所签《联营合同书》约定:第一条联营事项和目的:甲方同意提供相关的经营场地,乙方同意提供相关商品并在甲方提供的前述经营场地内进行销售,以此作为与对方联营的条件;第二条联营的前提条件: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作为本合同附件,否则甲方有权认为乙方违约……;第三条经营场地:甲方同意将位于北京西客站南广场地下车库及商业项目(推广名为:万博汇商业中心)BX层B017、x、x、BX号,总计149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经营场地,作为本合同项下联营场地;第五条联营期限: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第六条联营分成:1、在联营期内,乙方利用甲方提供的经营场地销售联营商品所产生的全部销售额总称为“销售额”。在联营期限内,甲方按乙方每月的销售额对乙方的销售情况进行考核,乙方认可单位考核期内的考核指标为销售额x元。2、双方同意联营期限内,甲方销售分成为乙方结算期实际销售额的12%,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但未达到前述考核指标的,按考核指标为结算期实际销售额结算。3、乙方任一考核期销售额未能达到前述销售考核指标的,甲方有权对乙方经营场地的位置、面积进行调整,直至解除本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1、甲乙双方同意按月为单位结算期结算销售额,并依本合同第六条之相关规定分成。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程序如下:(1)甲方应得销售分成由甲方自行直接从销售额中扣除……;第八条保证金及其他费用:1、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本合同终止3个月后,乙方售出的联营商品未发生质量纠纷和投诉,且无其它违约行为,则全额无息退还乙方……;3、在联营期限内,乙方同意购买使用甲方提供的统一销售备品,并按照某方明示《销售备品价目表》按月根据使用情况向甲方支付费用;4、在联营期限内,乙方同意按每日每平方米0.60元标准向甲方支付物业费及商业管理费;5、在联营期限内,乙方经营场地内经营发生的水电、通讯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按月根据使用情况向甲方支付费用;6、乙方同意于上述费用发生的当月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支票或电汇方式向甲方支付,如乙方逾期支付前述款项,甲方有权留滞乙方应得的销售分成,直至乙方以现金、支票或电汇方式付清以上款项;7、乙方所销售商品发生的相关费用(如运费、送货费、信用卡手续费等)由乙方负担;第九条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联营商品在经营场地销售的整体宣传推广,乙方应按销售额1%的比例向甲方缴纳宣传推广费;2、甲方负责乙方在经营场地内销售联营商品的统一收某,乙方应确保其在经营场地内的全部销售款交至甲方统一收某台;6、乙方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适销对路和供应充足的联营商品,并保证经营场地内货品陈列丰满、整洁、美观;7、乙方需对甲方提供的经营场地进行装修时,须事先将装修方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自行承担全部装修费用,在联营期限届满后,乙方负责将经营场地恢复原状;8、乙方不得私自将本合同项下经营场地以转某、转某出借等任何形式给第三方使用;11、甲方有权对乙方员工进行必要的统一管理和考核,乙方同意其在经营场地的员工接受甲方的必要管理,乙方应就员工违反法律、法规或甲方管理制度的行为向甲方承担责任;13、甲方应为乙方的经营环境提供以下服务和保障:确保经营场地设备在经营期间的正常运转;营业时间外,经营场地安全、防火、防盗及乙方财产安全;……保证经营场地照某用电和用水;提供统一的销售凭证和统一收某服务,收某员月工资2000元由乙方分担;第十条合同变更、解除、终止:1、变更:在合同期内,如乙方对合同有变更的意向,提前30天向对方发出要求变更的书面通知,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实行变更;2、解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期内如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本合同自违约方收某通知后解除;3、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终止:(1)合同届满前,双方未续展合同的;(2)在合同期限内,合作一方失去履约能力;(3)在合同执行期内,因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及甲方商业中心经营政策上有重大调整,或发生不可抗力因素,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终止;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违反合同及其附件中任何一项条款的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对守约方遭受的一切损失予以赔偿。本合同对相应情形的违约责任有特殊约定的,按照某殊约定处理;2、如因甲方之外的第三方的责任给乙方造成任何损失的,乙方应自行承担该损失。因乙方人员过错造成甲方财产及名誉损失的,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万博公司陆续为个人商户到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六里桥工商所(以下简称六里桥工商所)代办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商户陆续向万博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并自行组织安排店铺装饰装修以及商品陈设等事宜。其中,张某、刘某向万博公司交纳保证金1万元,且张某曾以其任职的北京卡丹萨文某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丹萨公司)名义与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巍明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巍明分公司为卡丹萨公司位于万博汇乐器市场BX层x-X号的店铺进行室内装修;建筑面积为149平方米;工程定于2008年10月25日开工,于2008年12月15日竣工;工程承包造价为x元;发包方工程师为张某;拨付工程款时间为预订款(合同签订当日即支付)30%计x元,进度款(施工进度70%)40%计x元,进度款(施工进度90%)25%计x元,尾款(工程结束之日起两年维修保证金)5%计x元等。在完成相应装修工作后,张某、刘某即陆续购置办公用品入驻店铺,并进行商品陈设。
2008年12月25日,万博汇商业中心乐器广场正式开业经营,并发布营业公告,营业时间为每日10时至18时。经营期间,虽经万博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各种形式广告宣传,但乐器广场内仍客流稀少,众多商户未发生销售收某或收某很少,联营双方均无法取得预期收某。因此,陆续出现部分商户经营店铺长期或临时停业,并欠缴各项费用的情况。
开业之初,张某、刘某虽未办理营业执照,但一直共同经营。2009年4月13日,按照某博公司要求,张某、刘某委托万博公司到六里桥工商所以刘某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字号为北京万博海威钢琴行。此后,该琴行仍一直由张某、刘某共同经营。万博公司的收某台账、商户用电台账、交费凭证显示:截至2009年9月,万博公司已收某张某交纳的2009年1月至8月的管理费、收某员工资共计x.49元(其中含销售款余额169.88元),此后张某未再交纳过上述费用;自2008年12月25日开业至今,张某经营的店铺于2009年2月发生销售2次,销售金额共计195元,万博公司已扣缴销售分成23.40元、宣传推广费1.72元,应返还张某销售款余额169.88元,万博公司已将该笔销售款余额冲抵管理费及收某员工资;开业后张某曾从万博公司购买电量,因其店铺经常停业,故电表显示其用电数值经常未发生变化,至今尚余电量197.2度,按其购买时的单价折算金额为206.42元。
2009年11月10日,万博公司致函张某,声明:“针对万博汇乐器市场目前的经营情况,为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便于集中归类管理,创造更好的销售氛围,我公司将针对乐器市场进行经营性调整,将BX层钢琴区调至BX层,以租金形式进行管理。前期我公司已口头通知贵公司,请贵公司能够理解并服从我公司的这次调整,在交齐今年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后于2009年12月2日前撤离B2钢琴区,否则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和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均由贵公司予以承担和赔偿并负法律责任……”。张某、刘某收某该函件后未予回复。
自2009年11月进入冬季后,因客流更加稀少,经营状况仍持续未见好转,且乐器广场内陆续出现供暖温度不足,滚梯停用等情况,故部分商户陆续与万博公司解除了联营合同,并从经营场地撤出。张某等剩余商户虽未予万博公司解除合同,但也未正常经营,多数仍处于停业状态。至2010年4月,因万博汇乐器广场内已基本没有商户开业经营,故万博公司亦将部分出入口关闭。
2010年4月8日,万博公司曾致函张某,声明:“由于贵公司从2009年9月至今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已属违约,所以其店内所有物品的丢失与损坏均由贵公司自行负担。请于2010年4月20日之前将店内物品全部撤走,并与我公司协商签署终止合同协议,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负责”。张某、刘某收某该函件后未予回复。
2010年5月12日,万博公司再次以邮寄方式向张某送达通知函,声明:“一、您在联营期间内存在如下情况:1、您自联营期限开始之日起即未能达到联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考核指标,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联营合同的约定;2、根据双方联营合同的约定,您应按照某营场所的面积以每天每平米0.60元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物业管理及商业管理费。但您自2009年9月起就未再如约向我公司交纳上述费用;3、根据双方联营合同的约定,您在与我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之时应同时提供您合法的营业执照某经营资质证明,但您始终仍未向我公司提供上述证照。据此,您已不再具有继续履行联营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4、经查现在贵我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项下经营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为刘某。根据联营合同第九条第8款的约定,您不得私自将合同项下经营场地以转某、转某、出借等任何形式给第三方使用;二、鉴于上述事实,贵我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之目的已无法实现,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我公司以该本函告知您如下:1、因您的上述情况,自本通知函发出日起,我公司与您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予以解除;2、请您及时与刘某联系,要求其于2010年5月13日将仍存放置于经营场所内的商品、办公用品及添附物清空。我公司将积极配合您完成清空事宜;3、我公司将保留根据合同约定向您主张某益的权利等”。张某、刘某收某此函件后,因与万博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于2010年10月20日向六里桥工商所查询万博汇乐器广场内的个体商户办理营业执照某情况,据该工商所工作人员介绍:根据北京市工商局的有关文某规定,像万博汇商业中心这样统一运营管理的市场,对其中个体工商户办理营业执照某记或注销均由市场派专人统一办理;对于商户自主停业六个月以上的,市场可统一办理注销手续;一般办理注销后,营业执照某收某,但对于市场统一办理商户营业执照某销的,工商所并不直接向商户收某印章和执照,而是由市场通知商户(交回);个体工商户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办理上年度年检,万博汇乐器广场中有的商户可能在4月之前已办理了年检,但(市场)又在同年4月办理了注销登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于2010年11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并进行物品清点。现场勘查显示:万博汇乐器广场内已没有商户经营,且多数商户经营场地已清空,少数商户经营场地内尚有部分物品,装修设施亦未拆除;现张某、刘某经营场地内已无商品、办公用品,尚存假山一座,原经营场地内的其它物品除部分已由张某、刘某自行取走外,其余均已由万博公司移至其库房存放,万博公司对此已制作监控录像光盘,由于物品较多,故双方当事人同意自行清点;双方当事人确认由张某自行装修的范围包括经营场地内的复合地板、墙面壁纸、石某、展示柜、墙面轻钢龙骨、格栅吊顶、灯具(两管一组的格栅灯18只、双头射灯14只、筒灯19只)、罗马某、东西墙钢化玻璃等,以上装修设施未拆除;在万博汇乐器广场内的智能电表管理室现场查看的张某等商户的对应分户电表显示的用电数据与万博公司提交用电记录记载情况一致。双方当事人清点经营场地内的物品后,签署了物品清单,并确认:目前张某经营场地内尚存可搬走假山一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刘某提交了其与巍明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巍明分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的收某1张某及2010年6月7日出具的工程款交纳发票3张,用以证明其实际已向巍明分公司支付了相应装修工程款x元,此项金额系其主张某损失金额。同时,张某、刘某承认发票系在诉讼中补开。万博公司认为上述装修施工未获其认可,发票系补开,且装修造价过高,不具有真实性。经一审法院询问,张某、刘某未再继续提供其它装修明细、工程图纸等资料,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工程造价评估申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万博公司认可张某已付清2009年1月至8月的管理费及收某员工资共计x.49元,其中包含应返还张某的销售款余额169.88元;张某尚欠上述费用的期间为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张某、刘某均认可:《联营合同书》系张某代表个人与万博公司签订,并非代表卡丹萨公司;经营场地也系张某、刘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截至2009年8月,张某、刘某已按照某同约定及其与万博公司达成的口头约定交纳了全部管理费、收某员工资及宣传推广费共计x.49元(其中含销售款余额169.88元)。万博公司否认上述已交费用中包含宣传推广费用。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万博公司提交了相应广告合同、承揽合同、保洁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收某员合同、热力委托运行合同、付款发票、工资领取单、活动证明、活动照某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广告宣传推广、提供相应工作人员、提供供暖服务等合同约定义务;其中,2009年1月至3月实际安排收某员12名(含两名主管),收某员工资为每人每月2000元,主管工资为每人每月2200元;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实际安排收某员6名,每人每月工资为2000元。张某、刘某对于万博公司主张某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
另查:张某与刘某确系夫妻关系。按照某同约定的管理费交费标准以及张某实际交费情况核算,在张某已交纳的2009年1月至8月管理费、收某员工资共计x.49元中,有x.2元应为其交纳的管理费,其余4061.29元应为其交纳的收某员工资,收某员工资月均交纳金额为507.66元。按照某述标准计算,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张某应交纳管理费金额为x.6元、收某员工资金额为4261.56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博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联营合同系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虽然《联营合同书》系由张某以个人名义与万博公司签订,但由于其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联营合同书》项下的店铺实际由二人共同经营,且按照某博公司要求,其二人又以刘某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因此张某、刘某可以共同作为《联营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据此,现张某、刘某共同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该院应予准许。万博公司关于刘某未与其签订合同,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采信。
从庭审质证可查,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现该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张某、刘某主要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按照《联营合同书》约定,张某应按每日每平方米0.60元标准向万博公司支付综合管理费,并与其他商户分担收某员工资。而自万博汇乐器广场开业后,张某并未及时按月付清相应管理费、收某员工资,且在付清2009年1月至8月的管理费、收某员工资后,未再支付上述费用;2、按照《联营合同书》约定,万博公司有权对张某的销售、经营状况等进行必要的检查,统一管理和考核。但张某、刘某在其开业后,不能保证正常经营,经常处于停业状态,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上述违约行为,张某、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某、刘某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万博公司提出张某还存在未征得其同意即擅自装修,且私自将场地交予刘某经营等违约行为的辩称意见。由于在张某装修期间,万博公司未提出过异议,且在张某、刘某夫妻共同经营期间,万博公司接受其委托并为其办理了营业执照,亦未提出过异议,故该院确认万博公司对于张某、刘某的上述情况明知且已予认可。万博公司关于此项事实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院不予采信。
二、万博公司主要存在以下违约行为:按照《联营合同书》约定,万博公司应为商户的经营环境提供相应的服务和保障,其中包括确保经营场地设备在经营期间的正常运转。但自2009年11月进入冬季后,乐器广场内陆续出现供暖温度不足,滚梯停用,部分出入口亦被万博公司关闭的情况。虽然上述情况并非造成商户经营效益不佳或无法正常经营的主因,但显然在市场整体经营、管理出现困难的情况下,万博公司也未善尽合同义务,故万博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万博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刘某提出万博公司还存在未依约进行宣传推广,未依约提供收某员,未提供过供暖服务,在2009年12月底关闭乐器广场,强行终止合同等违约行为的辩称意见。由于万博公司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义务,而张某、刘某对此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张某、刘某关于此项事实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张某、刘某在其违约后未积极采取措施及时弥补,因其长期停业,致使合同无法得到有效履行,双方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且由于张某、刘某开业后的实际销售额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月销售额考核指标,故万博公司有权依照某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张某、刘某关于万博公司无故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采信。由于万博公司已于2010年5月12日向张某送达了通知函,明确告知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故该院确认自该日起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已经解除。万博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联营合同书》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办理结算和清理。
鉴于万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在《联营合同》已终止的情况下,张某、刘某应将其经营场地内的装修设施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同时应将其物品自行取回。对于由此造成的装修损失,亦应由张某、刘某自行承担,其无权要求万博公司予以赔偿。据此,对于张某、刘某要求万博公司赔偿装修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博公司要求张某支付所欠管理费、收某员工资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万博公司的此项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由于万博公司在为商户经营场地提供服务保障方面未能善尽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因双方对于应提供的收某员人数、分摊金额等未作明确约定,万博公司当庭亦承认2009年4月起至2010年5月间所雇收某员人数已从12人减少到6人,故对于张某应当交纳的上述费用具体金额,由该院酌情予以认定。经该院按照某同约定以及双方此前付款情况核算,截至2010年5月12日,张某尚欠管理费x.6元、收某员工资4261.56元。以上述金额为基础,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该院确定张某应当向万博公司支付管理费、收某员工资共计x.12元。鉴于张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且刘某参与了《联营合同书》的履行,故其应当对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万博公司主张某金额超出该院确认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张某、刘某关于其不应支付上述费用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万博公司要求张某支付联营分成及宣传推广费的反诉请求。按照《联营合同书》约定,上述费用应由万博公司按照某某实际销售额的相应比例提取。由于万博公司已在张某的实际销售额中按约扣除了相应费用,且其也不能证明张某存在截留其他销售款的行为,故万博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合同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万博公司要求刘某支付场地占用费的反诉请求。基于前述分析,万博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张某、刘某应得销售款余额169.88元,由于张某、刘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已由万博公司冲抵管理费、收某员工资,故万博公司对于此项金额可不予返还;对于张某、刘某已向万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万元,应由万博公司予以返还;对于张某、刘某所购电量余额,应由万博公司按照某院确定的折算金额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与北京西联万博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签订的《联营合同》已于二○一○年五月十二日解除;二、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西联万博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收某员工资共计一万一千九百二十二元一角二分;三、刘某对前项判决确定的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北京西联万博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刘某保证金一万元、电费二百零六元四角二分;五、张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存放在万博汇商业中心乐器广场经营场地以及库房内的物品(包括假山一座等)自行取回;六、张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将其在万博汇商业中心乐器广场经营场地内的装修设施(包括复合地板、墙面壁纸、石某、展示柜、墙面轻钢龙骨、格栅吊顶、格栅灯十八只、双头射灯十四只、筒灯十九只、罗马某、钢化玻璃等)予以拆除,并将场地恢复原状;七、驳回张某、刘某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北京西联万博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刘某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刘某在违约后未积极采取措施及时弥补,因张某、刘某长期停业,致使《联营合同书》无法得到有效履行,且由于张某、刘某自开业后至今未实际销售,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月销售额考评指标,双方《联营合同书》目的亦无法实现,故万博公司有权依照某营合同书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的理由为无销售额和用电数值经常未发生变动,并由此推断张某、刘某长期停业、没有销售额明显错误。首先,关于无销售额的认定,因万博公司未依约宣传推广万博汇商业中心,导致客流稀少,尽管张某、刘某采取了诸多措施,但经营状况始终未见好转,没有销售额与万博公司的推广宣传和市场有关,不能以此推定张某、刘某经常停业;其次,关于用电数值经常未发生变动的认定,张某、刘某一为响应国家号召,节省能源;二为渡过经营难关,不得已采取节电的措施;三为店铺之外本有电源,亮度足够,因此才会出现张某、刘某用电量小的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刘某长期停业缺乏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六项,改判支持张某、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由万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万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联营合同书、施工合同、装修费发票、收某、告知函、通知函、公证书、结婚证、营业执照、店内物品陈设照某、收某台帐、商户用电台帐、交款统计表、交费凭证、承揽合同、广告合同、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发布代理合同、营业执照某本、告知函、通知函、快递单、照某、活动证明、广告费发票、电表厂证明书、电表厂资质证明、乐器市场管理公约、热力委托运行合同、热力费用支付发票、保洁服务合同、保洁费支付发票、收某员聘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充电记录、诉讼请求说明、监控录像光盘,张某与万博公司2010年11月4日签署的物品清单,一审法院所作谈话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工商查询工作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与万博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张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依据《联营合同书》对店铺进行经营,并以刘某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共同作为《联营合同书》一方,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在本案中,由于张某、刘某在履行《联营合同书》过程中未按约定向万博公司支付综合管理费,且未与其他商户分担收某员工资,在开业后亦不能保证正常经营,经常处于停业状态,致使《联营合同书》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张某、刘某在联营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万博公司于2010年5月23日向张某、刘某送达了通知书,明确表示解除《联营合同书》,故自2010年5月23日起张某、刘某与万博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已经解除,张某、刘某应将其经营场地内的装修设施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同时应将其物品自行取回,对于由此造成的装修损失,亦应由张某、刘某自行承担,其无权要求万博公司赔偿。张某、刘某关于不应以无销售额和用电数值经常未发生变动为由推定张某、刘某长期停业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一审法院基于万博公司未完全依约为商户经营场地提供服务保障且与张某、刘某在《联营合同书》中对应提供收某员人数、分摊收某员工资等方面约定不明,酌定张某给付万博公司综合管理费和收某员工资,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及万博公司返还张某、刘某保证金、电费并无不妥。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二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八十元,由北京西联万博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已交纳),张某、刘某负担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九十八元,由张某、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石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唐旭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