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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彬,(略)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

负责人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丽丽,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李某某、侯某某的起诉。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侯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线484公里+300米,遇原告骑自行车在其前非机动车道在同向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入住(略)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因被告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7907.04元。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20时5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登记车主为侯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线484公里+300米,遇原告刘某某骑自行车在其前非机动车道在同向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略)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作出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入住(略)人民医院,经诊断1、头面部外伤、2、颜面部及双手皮肤擦伤,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4103.3元。支付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262.5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现金5500元。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侯某某,2009年8月15日侯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6日零时至2010年8月15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遇原告刘某某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号小型普通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某某既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交相应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某、侯某某的诉讼,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刘某某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365.8元,误某某2539.8元(住院68天×37.35元)、护某某2539.8(68天×37.35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就医天数、就诊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以上共计x.4元,因李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5500元,应予以扣除,剩余7135.4元,因未超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现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3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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