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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延津县X镇X村姚××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宋××右手手指撇伤。经鉴定,宋××之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宋××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陈述;证人王××、赵××等证言;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延)公(法医)鉴(活体)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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